原告焦作市铜马特种纸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裴新田、裴六合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焦作市铜马特种纸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裴新田、裴六合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50:20 |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武民南初字第00057号 |
原告焦作市铜马特种纸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镇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三和,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新田,男,1981年9月3日出生 被告裴六合,男,1950年11月25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才安,武陟县西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作市铜马特种纸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裴新田、裴六合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立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铜马特种纸材料有限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谢三和,被告裴六合及被告裴新田、裴六合的委托代理人孙才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8日、6月14日,被告分二次购我公司显色剂计20800元。当被告将货买走后,几年来,经我公司多次讨要,被告未给付货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人货款20800元并承担从2007年6月15日起至还款义务履行完毕的信用社贷款利息(约5000元)。2、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已丧失胜诉权。被答辩人诉状中称:一、2007年3月18日、6月14日分两次购被答辩人显色剂计20800元。可被答辩人于2013年4月7日才诉至贵院。法律明文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为2年,从2007年6月14日到2009年6月13日两年时效已到期,可被答辩人于2013年4月7日才诉至法院,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丧失了胜诉权。二、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款,而是被答辩人欠答辩人6万余元。被答辩人所欠答辩人裴六合的6万元,2007年前答辩人多次讨要无果,致使答辩人企业破产,之后一直无再追讨。2011年9月30日被答辩人购买答辩人裴新田货,欠款12700元,答辩人多次讨要被答辩人均以无款为由赖账。无奈,答辩人诉至法院,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了一审判决,被答辩人不服又上诉到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9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2)焦民一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答辩人均胜诉。两审法院在审理中,被答辩人均以超过时效且双方已经结算(结算后被答辩人还欠答辩人6万余元)过的作废条据进行蒙混,两审法院对此废条据均不予采信。被答辩人现在又以此废条据进行起诉。请看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一终字第424号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4行:“那时对方还欠我6万元”,被答辩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通过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答辩人所诉一是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二是被答辩人2007年前实欠答辩人6万余元,而不是答辩人欠被答辩人208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货款20800元并承担从2007年6月15日起至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信用社贷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否受法律保护。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7年3月18日、2007年6月14日以裴六合名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以证明裴六合应给付原告货款20800元的事实。由于裴六合与裴新田系父子关系,裴六合所行使的是武陟县开元玻璃卡纸厂的职务行为,对此债务,裴新田也应承担还款责任。2、证人赵XX、张XX的出庭证言,以证明二被告欠款以来,原告不间断主张诉讼权利,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应得到支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两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裴六合本人所书写。这两张条完全真实,但属于作废的条,是双方结算过的条。并且结算过后,原告还欠我们67040元,显色剂一吨是12600元不错。这一吨显色剂给我造成了巨大损失,该吨显色剂我只用了500多公斤。由于不能用,2007年12月27日原告的司机把剩下的显色剂全部拉走了,大概有400多公斤,我这里有原告厂司机拉走剩余显色剂的证明。我将提供2007年12月27日铜马公司沈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剩余的400多公斤的显色剂拉走。另外的欠8200元的欠条已经结算过,已不欠原告钱。不仅不欠原告钱,两张条结算过后,原告还欠我60000余元。原告的两位证人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两人所说互相矛盾,不应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武民北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2012)焦民一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款,还证明原告欠被告60000余元。2、沉二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剩余的400多公斤的显色剂拉走。3、证人王金胜、周成云的出庭证言,以证明原告欠被告60000余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对沈二的证明材料,1、对该证明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为沈二不是原告的职工,原告也没有委托沈二拉走货物。2、从证明条内容显示退回的是开元纸业显色剂,不能证明是二被告厂里的货退回原告。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焦作中院判决书第四页倒数第4行,被告是断章取义。被告的两位证人,都没有见过原告,没有见双方结算过,不能证明原告欠被告60000余元。被告两位证人证言是传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本案诉争的货款。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之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两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也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之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之证据2,原告虽有异议,但结合原告的两位证人证言,均陈述认识这个人,虽不是公司的人,但不断给厂里拉东西。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之证据3,两证人均不认识也未见到原告单位的人,也未听见说话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采做本案之定案依据。 依据当事人之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18日、6月14日,被告裴六合分二次购原告显色剂价值计208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及收条。2007年12月27日经人退给原告显色剂两桶计重400公斤,按双方约定每吨12600元,两桶显色剂价值2520元。被告欠原告下余货款计18280元,原告经讨要被告未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08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和收货条为证,被告退回原告显色剂两桶价值2520元,有被告出示的原告的收条为证,两项相抵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8280元未付。因原告不间断地向被告讨要,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货款182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已退给了原告价值2520元货物,故其请求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裴新田承担民事责任,因其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被告承担从2007年6月15日起至还款义务履行完毕的信用社贷款利息(约5000元),因该纠纷属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双方也未约定利息,故其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六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铜马特种纸材料有限公司欠款182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诉讼费223元,由原告焦作市铜马特种纸材料有限公司93元,被告裴六合承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立军 二Ο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境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