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文政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0:20
原告张文政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0:52:26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通民初字第1017号

原告张文政,男,1987年7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委托代理人孙宏磊,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61530-5。

负责人赵春辉,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1号(大唐大厦)1层。

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文政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政诉称,于2013年4月30日22时10分,我驾驶豫B88578号重型仓栅货车沿邢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芦氏村南十字路口处,与沿朱砂至长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周智慧驾驶的豫BU8677号小型汽车相撞,我、周智慧及周智慧车上乘员叶汉杏受伤,两车损坏。后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我与周智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叶汉杏无责任。经查,周智慧驾驶的豫BU8677号小型汽车分别在二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各项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医疗费1377.70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财产损失2000元,要求被告英大泰和河南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4525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55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若事故属实及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但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对实际侵权人的放弃视为接受保险合同条款约定。

被告英大泰和河南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周智慧不能持C1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属于准驾车型不符,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诉讼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实际侵权人的放弃视为接受保险合同条款约定。

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22时10分,原告张文政驾驶豫B88578号重型仓栅货车沿邢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芦氏村南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朱砂至长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周智慧驾驶的豫BU867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原告张文政与周智慧及周智慧车上乘员叶汉杏受伤,两车损坏。当晚,原告张文政被送至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3日住院,共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377.70元。于同年5月1日,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文政与周智慧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叶汉杏无事故责任。于同年5月3日,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张文政驾驶的豫B88578号货车在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总值为51050元,花去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5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BU867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周文慧,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止,该车另在被告英大泰和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4057.70元,要求被告英大泰和河南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3102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张文政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377.70元;误工费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除以365天即20.62元计算3天,应为61.86元;护理费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除以365天即69.53元/天计算3天,应为2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天,应为9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天,应为6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依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原告张文政与周智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叶汉杏无事故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保豫BU867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张文政的各项损失,即对原告张文政的医疗费1377.70元、误工费61.86元、护理费2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3798.15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按照事故各方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并由承保三责险的被告英大泰和河南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因周智慧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张文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车辆损失4905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5500元合计55550元的50%即27775元,被告英大泰和河南公司应予以赔付。被告英大泰和河南公司辩称,周智慧证驾不符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因周智慧驾驶的豫BU8677号车辆为小型普通客车,属其所持C1驾驶证准驾车型,故对被告英大泰和河南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张文政的其它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文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798.15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文政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27775元;

三、驳回原告张文政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7元,由原告张文政担6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7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国强

                                             审  判  员  张少宇

                                             人民陪审员  娄渊新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培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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