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治星、张宝慧诉张红毓、赵天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治星、张宝慧诉张红毓、赵天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55:03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二初字第297号 |
原告王治星,男, 1970年9月9日出生。 原告张宝慧,女, 1978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金亮,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毓,女,1966年6月24日出生。 被告赵天有,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王治星、张宝慧为与被告张红毓、赵天有 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治星、张宝慧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3年5月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张红毓,2013年5月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赵天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星、张宝慧的委托代理人左金亮,被告张红毓、赵天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治星、张宝慧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宝慧与被告张红毓系姐妹关系。2007年7月,二原告以1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张红毓所有的位于解放区金梦园小区2号楼2单元4楼东户房屋,并将所有付款付清,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8月,原告将上述房产再次出售,为将该房产过户给第三方,原告要求被告张红毓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张红毓以该房产长期没有过户,导致其在西安购置房产时,因属于二套房而发生了损失,要求赔偿9万元。2012年10月18日,经与被告协商,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2、原告认可因金梦园小区房产没有过户及政策限购导致被告张红毓在西安购置房产为二套房产生的损失。被告张红毓需要提供出真实、合法由西安二套房产生的各类契税费票据。3、鉴于房产没有过户为双方责任,经协调,原告承担被告张红毓要求的因金梦园小区房产没有过户导致西安购置房产为二套房发生的各类、费票据的88%,合计8万元。4、2011年5月,被告张红毓向原告借款3万元。在此协议中,变更为被告张红毓已经收到的预付款3万元。剩余5万元,原告将钱放在被告赵天有处作为押金,待被告张红毓配合原告、第三方过户完结后,再交于被告张红毓。5、协议签订日起,5个工作日内,被告张红毓履行配合原告及第三方金梦园小区房产过户手续,至办理过户程序结束。过户期间,非法定、不可抗拒因素拖延协议程序实施,以协议违约并承担违约连带责任。”被告赵天有作为见证及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直至2012年12月中旬被告张红毓才配合原告与第三方办理了过户手续。但被告张红毓没有向原告出具在西安购房产生的二套房契税等票据,却非法占有原告的8万元拒不返还。据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签署的“金梦园房产过户协议”第2、3、4条;2、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8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红毓辩称:我在西安购置的房产是事实,但目前尚未办理房产证,契税将来在办理房产证时一定会发生。当初房子没有过户,是原告不愿意承担契税所致。在房产过户给第三人时,原告采取了欺骗手段。因为我购置二套房,一套房契税百分之一,二套房是百分之十点五。因为这套房不属于一套房,将来在出售时还要承担个人所得税,因此我不存在虚构税费的情况,不应当返还原告的八万元费用。 被告赵天有辩称:当时张宝慧和王治星私自将房产转卖他人,因无法给第三人过户,原告央求我从中说和,经过协商原告承担了张红毓在西安住房的损失,张红毓将契税核算后为九万元,协商后降为八万元。后王治星拿出八万过户后,过后又反悔,要我提供一些票据,但西安的房产证一直没有办下来,也就没有产生契税的那些票据。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期间这个钱,过户后就让我把钱转交张红毓,由于原告反悔,至今五万元钱仍在我处保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签署的金梦圆房产过户协议中第二三四条是否具有可撤销的情形;2、如应撤销,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王治星、张宝慧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金梦园房产过户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以虚假的事实,致使两原告错误的决定在于被告签订协议时向其支付八万元的情况,同时证明被告赵天有对该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押金条一份,证明原告将五万元交付于被告赵天有。 被告张红毓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过户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名是张红毓所签,但内容当时并未看;对证据2押金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张红毓不清楚。 被告赵天有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过户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原告托人求着我去找张红毓说此事的,还说如果不过户,第三方还要起诉原告,当时原告要买房的票据,因为房产证还没办理下来,所以票据拿不出来;对证据2押金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交的这八万元,不足以弥补张红毓的损失,如果将来产生个人所得税,所产生费用原告应当赔偿。 被告张红毓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张红毓在西安买房的事实。 原告王治星、张宝慧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仅能证明其在西安购置房产,不能证明其购置房产为二套房屋及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赵天有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赵天有未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宝慧与被告张红毓系姐妹关系。2007年7月,二原告以1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张红毓所有的位于解放区金梦园小区2号楼2单元4楼东户房屋,随后将所有付款付清,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8月,原告将上述房产再次出售,为将该房产过户给第三方,原告要求被告张红毓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张红毓以该房产长期没有过户,导致其在西安购置房产时,因属于二套房而发生了损失,要求赔偿9万元。2012年10月18日,经被告赵天有主持王治星、张宝慧与专业协商,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张红毓,工作单位:市房管局。乙方张保慧、王治星,工作单位市人民医院...2、乙方认可因金梦园小区房产没有过户及政策限购导致甲方在西安购置房产为二套房产生的损失。甲方需要提供出真实、合法由西安二套房产生的各类契税费票据。3、鉴于房产没有过户为双方责任,经协调,乙方承担甲方要求的因金梦园小区房产没有过户导致西安购置房产为二套房发生的各类、费票据的88%,合计8万元。4、2011年5月,甲方向乙方借款3万元。在此协议中,变更为甲方已经收到预付款3万元。剩余5万元,乙方将钱放在见证及担保人处作为押金,待甲方配合乙方、第三方过户完结后,再交于甲方。5、协议签订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履行配合乙方及第三方金梦园小区房产过户手续,至办理过户程序结束。过户期间,非法定、不可抗拒因素拖延协议程序实施,以协议违约并承担违约连带责任。”被告张红毓、原告王治星在协议上签字捺印,被告赵天有作为见证及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日,被告赵天有作为押金收款人为原告王治星出具了“今收到金梦圆过户手续押金五万元整”的押金条。2012年12月中旬,被告张红毓配合原告与第三方办理了过户手续。 另查明,被告张红毓于2009年8月14日与北京裕昌置业集团西安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张红毓以472736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商品房。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到的2012年10月原被告签署的“金梦园房产过户协议”,系双方对自己实体民事权利的处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侵害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在协议中的第二条约定,乙方(原告)认可因金梦园小区房产没有过户及政策限购导致甲方(被告)在西安购置房产为二套房产生的损失。甲方需要提供出真实、合法由西安二套房产生的各类契税费票据。本条是双方对法律事实的确认,即认可“因金梦园小区房产没有过户及政策限购导致被告在西安购置房产为二套房产生的损失”,但同时双方还约定,“甲方需要提供出真实、合法由西安二套房产生的各类契税费票据”,这部分的约定,事实上是对损失约定的补充和限制,即被告的损失还需要有相关的票据来支持和印证。本条对损失的确定,是随后的第三条和第四条的基础。在第三条中,双方约定“鉴于房产没有过户为双方责任,经协调,乙方承担甲方要求的因金梦园小区房产没有过户导致西安购置房产为二套房发生的各类、费票据的88%,合计8万元”。本条是在第二条的基础上,对损失的明确化和责任分担的协商,但仍然立足于“西安购置房产为二套房发生的各类、费票据”的88%,而非直接地约定被告的损失为8万元。第四条则是在第二和第三条的基础上对付款方式进行的约定。据此,本协议的第二、三、四条约定的真实意思应当是对被告在西安购买房屋属于二套房的损失的确定和负担,其前提是对该房屋属于二套房的确认以及因此而增加的税费的真实性的认可。但通过本案庭审查明,被告张红毓在西安购买房屋属实,但张红毓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二套房,且至今亦未提供其因为该房屋属于二套房而支出的各项税费的票据。因此,通过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告张红毓在西安购买的房屋为二套房,也不能证明被告因二套房产生的损失,原告在协议中对第二、三、四条的约定,基于对被告在西安购房属于二套房且导致被告承担了二套房的税费这一事实的确认为前提,而经过庭审并无证据证明这一前提的存在,原告对此存在重大误解。故此,原告要求撤销协议相应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8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在本案中,导致相关条款无效的原因,一方面是原告自己的重大误解,另一方面是被告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错误认为是已经发生的事实的确认,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原被告争议的条款是否撤销经人民法院裁决前,该条款仍然有效,被告返还的义务尚未发生,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张红毓作为收取原告8万元款项的相对人,当然负有返还其已经收取款项的义务。由于被告赵天有作为见证及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其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担保的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视为连带保证,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赵天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签署的“金梦园房产过户协议”第2、3、4条; 二、被告张红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治星、张宝慧80000元; 三、被告赵天有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治星、张宝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张红毓、赵天有承担,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张 倩 审 判 员 程志猛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段颖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