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传磊诉温立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传磊诉温立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58:48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1053号 |
原告李传磊,男,1977年9月4日出生。 被告温立霞,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李传磊与被告温立霞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传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媒人介绍相识。1999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疑心很重,经常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无理取闹,与原告生气、吵架、打架。被告不做家务,不过问孩子的学习,经常打麻将,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于2010年1月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法院没有判决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和好,被告依然我行我素,现因感情不和双方已经分居半年有余,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孩、一个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立霞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依据原告李传磊的起诉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孩子如何抚养。3财产如何分割、债务如何承担。 原告李传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2、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45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3、借条三份,以此证明原告为购买吊车借款共计125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4、借款合同三份,以此证明原告借款3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告温立霞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李传磊对自己递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李传磊递交的证据1、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属于证人证明,因其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为借款合同书,该合同是否履行,缺少证据证明,故该合同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11月3日,原、被告在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二人婚后生育两女一男三个孩子。2010年1月15日,原告李传磊隐瞒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以解除与被告温立霞同居关系、要求抚养非婚生孩子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李传磊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作为本案原告李传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温立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能够成立。诉讼过程中,原告李传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被告二人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三个孩子,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李传磊要求与被告温立霞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传磊要求与被告温立霞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传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强 审 判 员 陈广军 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
二O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鞠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