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XX诉刘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解放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20:20
薛XX诉刘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0:58:51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540号

原告薛XX,女,1983年9月311日出生。

被告刘XX,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

原告薛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3年8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诉称,原被告2010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你是,于2011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8月18日婚生一女刘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懒惰不愿意工作,还经常说谎,且没有家庭责任感,故此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600元抚养费至孩子成年;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各承担一半。

被告刘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基本属实,但个别事实有出入。如果离婚的话,被告带孩子,不许原告出抚养费。原告可以随时来看孩子,财产被告可以不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离婚,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子女如何抚养。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薛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女基本情况;4、被告出具的保证书,证明被告的过错。

被告刘XX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XX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证据原件,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8日婚生一女刘XX。原被告婚后,因被告的工作问题以及其他家庭琐事,原被告出现分歧,故原告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自认识至结婚有十个多月时间,双方还是有比较深入的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生活中双方因被告的工作发生分歧,被告当庭提交了书面材料,证明已经在改正。考虑到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纠纷,且被告有强烈的改正的意愿,只要在今后的生活、工作中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以对彼此负责、对孩子负责、对双方父母负责、对家庭负责作为出发点,目前的问题就可以得到纠正。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薛XX与被告刘XX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薛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苗滋滨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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