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会芹、张关彦、邵青姣、张欣、张浩与被告程占光、肥乡县万全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0:20
原告李会芹、张关彦、邵青姣、张欣、张浩与被告程占光、肥乡县万全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0:56:02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内民一初字第173号

原告李会芹,女,38岁,汉族,农民。

原告张关彦,男,63岁,汉族,农民。

原告邵青姣,女,63岁,汉族。

原告张欣,女,14岁,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会芹,基本情况同上,系张欣之母。

原告张浩,男,7岁,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会芹,基本情况同上,系张浩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占光,男,37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献军、霍万成,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乡县万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天台山镇化肥厂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郡麟,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会芹、张关彦、邵青姣、张欣、张浩与被告程占光、肥乡县万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全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随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司守智;被告程占光的委托代理人霍万成,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全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11时45分,被告程占光驾驶的冀DN1746、豫AF862挂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3线43公里加120米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俊芳驾驶的豫ET13557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张俊芳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肥乡县万全物流有限公司,挂车为杜建建,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上述被告都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8 302.0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程占光辩称,一、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偏高,应当依法核实;二、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冀DN1746、豫AF862挂半挂货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总保险责任限额为49.4万元,答辩人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公司承保责任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五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三、事故发生后,程占光支付了15 000元丧葬费,在计算五原告损失时应予扣除,在判决时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程占光。

被告万全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数额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因此,本案的商业险限额应不超出主车限额200 000元;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被抚养人多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请求过高,应依法判决合理数额;停尸费、停车费等其它花费均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1时45分,被告程占光驾驶的冀DN1746、豫AF862挂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3线43公里加120米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五原告的亲属张俊芳驾驶的豫ET13557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张俊芳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经勘查后认定:“1、程占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俊芳无责任。”五原告的豫ET13557三轮汽车在事故中损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依法委托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0 260元(人民币贰万零贰佰陆拾元整)。五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出相关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五原告另支出停车费960元。

2012年11月29日,事故车辆冀DN1746、豫AF862挂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给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两份。其中,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2 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分别为200 000元和50 000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李会芹系受害人张俊芳的妻子;原告张关彦、邵青姣系受害人张俊芳的父、母,分别出生于1950年7月15日、1950年5月24日,均系农村居民,该夫妇共有三个子女;原告张欣系受害人张俊芳的长女,出生于1999年8月26日,并提供了一份内黄县实验中学的证明,证明张欣于2011年9月至今在该校上学;原告张浩系受害人张俊芳的长子,出生于2006年3月20日,并提供了一份超越幼儿园的证明,证明张浩于2011年4月至今在该幼儿园就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受害人张俊芳为农村居民。庭审中,五原告主张其亲属张俊芳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提供了与张运芬合伙开办内黄县城关镇运芬锁具大全门市部的协议书及张运芬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告另提供了一份租房合同及内黄县城关镇西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内黄县公安局长庆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俊芳于2008年2月10号即在县城居住至今。被告对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辩称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五原告另主张交通费5200元,停尸费2 000元,收尸费、运尸费、美容费、肢体修复费、回家运尸费等共计8 000元。被告对五原告的该主张提出异议,辩称五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不是正规票据,且多数费用均包含在丧葬费中,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被告程占光系事故车辆冀DN1746、豫AF862挂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万全物流公司进行经营。被告程占光认可豫AF862挂车系其从杜建建手中购买。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占光给付五原告赔偿款15 000元。

上述事实,有五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材料,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张俊芳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程占光驾驶证,交通费证明,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张运芬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合伙协议,租房合同,户口本,结婚证,停车费收据,停尸费收据,收尸费、运尸费、美容费、肢体修复费、回家运尸费收据;被告程占光提交的收据,车辆买卖协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交的主挂车投保单各一份,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4日11时45分,被告程占光驾驶的冀DN1746、豫AF862挂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3线43公里加120米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五原告的亲属张俊芳驾驶的豫ET13557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张俊芳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勘查后认定程占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程占光系事故车辆冀DN1746、豫AF862挂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故五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程占光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程占光的冀DN1746、豫AF862挂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五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及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五原告。下余损失及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围部分,由被告程占光赔偿五原告。关于五原告请求的受害人张俊芳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问题,因五原告提供了内黄县城关镇西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内黄县公安局长庆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俊芳于2008年2月10号即在县城居住至今。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五原告请求张俊芳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对原告张欣、张浩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且在五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中并未显示张欣、张浩随受害人张俊芳在一起共同居住,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五原告主张的停尸费2 000元,收尸费、运尸费、美容费、肢体修复费、回家运尸费等共计8 000元。因该费用均属于丧葬费的范围,且被告对五原告的该主张提出异议,辩称五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不是正规票据,该费用均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对五原告的该请求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数额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被告程占光的冀DN1746、豫AF862挂半挂货车系在连接时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故对事故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当全部赔偿,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死亡赔偿金485 609.32元[死亡赔偿金408 85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关彦25 802.90元、邵青姣24 125.52元、张欣6 340.50元、张浩20 488元)],丧葬费17 101.50元。车损20 26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停车费960元。因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五原告的亲属张俊芳死亡,给五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综合本案情况及发生的后果,被告应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五原告请求的50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的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

576 830.82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从两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五原告220 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五原告4 000元,从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五原告

250 000元。下余损失102 830.82元由被告程占光赔偿五原告,但应当扣除被告程占光在诉前已给付五原告的赔偿款15 000元,实际应赔偿五原告87 830.8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冀DN1746、豫AF862挂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万全物流公司进行经营,五原告又请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万全物流公司应对被告程占光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五原告各项物质及精神性损失人民币474 000元;

二、被告程占光赔偿五原告各项物质及精神性损失人民币

87 830.82元;

三、被告肥乡县万全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程占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383元,减半收取5 191.50元,由被告程占光负担;申请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程占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随 生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林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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