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长魁诉郑守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刘长魁诉郑守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00:18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534号 |
原告刘长魁 ,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金丰,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守建,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 原告刘长魁与被告郑守建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刘长魁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金丰、被告郑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魁诉称:原、被告同在山西省**煤业一工区从事工程机械工作。2011年7月23日,被告因经济困难,经原告介绍、保帐,在一工区财务室借款现金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不告而别。一工区财务室为此在原告结账时扣除了该笔借款,并将借据转交原告,由原告向借款人郑守建主张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守建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口头辩称:被告向工区财务借款出具借条,并未让原告保帐。被告与工区系劳务关系,双方未对劳务工资进行结算,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长魁要求被告郑守建支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刘长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借款及原告作为保证人的事实。2、一工区、王**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郑守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工区换票单四份、一工区排渣登记表七份,以此证明被告与同华煤业白家庄第一工区存在劳务关系及被告运费没有结算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郑守建对原告刘长魁递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借款时并没有让原告作为担保人保帐,也未让原告在借据上签字;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在工区干活,借钱不需要刘长魁保帐,借据上有被告电话,工区也没有通知被告算账还款。原告刘长魁对被告郑守建递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借款没有关联性,没算账不是不偿还借款的理由。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刘长魁递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郑守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郑守建递交的证据,虽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明了其与同华煤业白家庄第一工区存在劳务关系及运费没有结算的事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同在山西省**煤业一工区从事工程机械工作。2011年7月23日,被告郑守建向山西省**煤业一工区财务室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刘长魁作为担保人签字予以担保。后因被告郑守建没有及时归还借款,一工区财务室在原告刘长魁结算工资、运费时扣除了该笔借款,并将借据转交原告刘长魁。原告刘长魁为追偿该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守建向山西省**煤业一工区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且其对借款事实并不否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守建所辩其与山西省**煤业一工区存在劳务关系及运费、工资没有结算,虽然递交了一工区的换票单及排渣登记表,证明了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否定双方依法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与山西省**煤业一工区基于劳务关系产生的运费、工资没有结算,可以另行主张。其称原告刘长魁没有为自己借款提供担保,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守建使用借款后,没有及时归还债权人山西省**煤业一工区,致使保证人即本案原告刘长魁工资、运费被扣,现其依据被告郑守建向山西省**煤业一工区出具的借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守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长魁借款20000元。 当事人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守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强 审 判 员 陈广军 人民陪审员 李传付
二O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鞠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