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晶磊与被告朱瑞刚、刘志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为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姜晶磊与被告朱瑞刚、刘志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为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53:45 |
|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内民一初字第124号 |
原告姜晶磊,男,25岁,汉族, 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书玲,女,住内黄县张龙北流河村320号。 被告刘志杰,男,37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瑞刚,男,39岁,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朱瑞刚,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市交通局东200米对面)。 代表人王军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晶磊与被告朱瑞刚、刘志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晶磊的委托代理人杨书玲、被告刘志杰的委托代理人朱瑞刚、被告朱瑞刚、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21时,被告朱瑞刚驾驶豫EE1969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县城西环路与平安路交叉口时,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我经济损失,且被告拒绝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因赔偿无法达成一致,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 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瑞刚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以法院查明的为准,合理范围内予以判决,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不应得到支持;我是刘志杰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刘志杰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被告刘志杰辩称,我的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原告的损失中合理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判决,超出部分应予以驳回;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不合理及无证据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21时20分许,被告朱瑞刚驾驶豫EE1969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县城西环路与平安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方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后,原告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 284.91元及门诊医疗费956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适当休息一段时间;2、院外对症用药几天;3、不适随诊”。原告主张其为内黄县国华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6 000元,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对此,三被告不予认可。事故后,无人赔偿原告。 事故车辆的车主系被告刘志杰,被告朱瑞刚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6日11时9分始至2012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证明,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朱瑞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姜晶磊驾驶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朱瑞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晶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应由事故各责任方依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被告朱瑞刚系被告刘志杰的雇员,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豫EE1969轻型厢式货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志杰承担,承担比例以8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朱瑞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剩余2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对于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6号的门诊医疗费票据,虽然系其出院后发生,但其费用为检查费,符合不适随诊的医嘱,因此,对该笔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明没有相关证据相佐证,不能确认其实际收入,因此,其误工费应按照相近行业制造业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情,不应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 24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12天)、误工费993.37元(30 215元÷365天×12天)、护理费681.6元(56.8元×12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上述共计6 395.88元。对原告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分担方式,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 395.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志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 人民陪审员 吴国富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卫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