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申诉被告吴全朝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王申诉被告吴全朝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00:58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民初字第1132号 |
原告 王申,男,45岁。 委托代理人 张清林,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 吴全朝,男,60岁。 原告王申与被告吴全朝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林,被告吴全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裴XX于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2月16日,以裴XX名与被告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协议。租期为十二年,自2007年元月1日起至2019年元月1日止,租房5间,场地南北长23米,东西宽20米,年租金5000元,每年元月10日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租金。原告与裴XX同合同另一人仵XX在租赁房地上经营门窗加工生意二年,仵玉伟退伙。原告与裴XX继续经营至2011年底,原告与裴XX解除了同居关系。双方协议约定:“路南厂房归甲方(王申)、成品门归乙方(裴XX)、空调、电脑、麻将机、铁柜、摩托、冰箱归乙方。”所说的路南厂房即指原租赁的房屋与场地。这样原来由原告、裴XX二人共同租赁的房屋与场地变为由原告一人使用。这种租赁使用人的变化并不影响原租赁协议效力的存在。再者,被告对于原告与裴XX解除同居关系及租赁关系的变化一清二楚,被告还在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上作为中间人签了名,按了指印。自从原告单独使用租赁房屋及场地后继续经营至2012年12月,原告按时交纳租金,双方根本未发生矛盾。2012年12月—2013年元月10日前,原告几次向被告交纳房租,被告拒收。随后被告提出租赁协议是同裴XX签订的,不是与原告签订的,要终止合同,原告据理力争,被告不但不听,反而还锁门不让原告使用。原告认为,在与裴XX同居期间共同租赁房地协议是二人共同所为。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用协议形式把原租赁房地的使用权由二人使用变为一人使用固定下来,是裴XX把自己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使用,这种行为应得到法律确认和支持,而被告现在以原协议不是以原告名义签订而要强制终止协议,是对原告使用权的侵犯,是一种错误行为。现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裴XX2006年12月16日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协议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对原告方也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裴XX签订的租赁协议,不得干扰、阻挠原告正常使用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实2006年12月16日,裴XX、仵XX、吴全朝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为有效协议。2、“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裴XX同居期间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进行转让,裴XX将协议转让给原告,并证实被告对这个转让协议知晓。3、证人牟XX、李XX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被告拒收租金,以及阻拦原告租房的情况。4、房租收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了2013年1-4月的房租。 被告辩称:房屋租赁协议是我与裴XX签订的,后来裴XX把租赁合同转让给原告没有经过我同意,没有办理转让手续;在房租租赁合同的条款中规定,如不按时交纳房租,我有权解除合同,另外还要赔偿我3000元,因为他违约了。 被告向法庭提交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实此协议与原告的协议不符,裴XX把房屋转让给原告我根本不知道。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该两份协议除第7项和签订时间不相同,其余内容一致,在审理中,被告认可在协议上签字,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也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对其作为中间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称证人说的日期不对,因证人系原告的雇佣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申与裴XX于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并生于一男孩,双方未办理结婚证。2006年12月16日,裴XX、仵XX(乙方)与被告吴全朝(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内容如下:“一、该租赁房屋位于晁陂防疫站西隔墙,北邻312国道;国道西门面三间房屋,后院东厢房2间(自北向南数5间、6间),场地为所租赁门面房南北长23米,东西宽20米。二、该房屋及场地使用权租赁期为十二年,自2007年元月1日起至2019年元月1日止。三、租赁费每年5000元,乙方每年元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月租。四、甲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将房屋及场地交付乙方。五、租赁期限内,乙方应妥善看管,维护承租房屋,在租赁场地上搭建临时设施,由乙方自行投资,归乙方所有,甲方应确保乙方正常合理使用。六、租赁期限内,甲方不得转让该租赁房屋及场地。若甲方转让或转卖,需赔偿乙方经济损失每年四万元,及基础设施投资3万元。七、协议期内,双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若乙方未按协议支付租赁费,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八、本协议一式三份,自签订之日生效。出租人:吴全朝 承租人:裴XX、仵XX 证明人:张XX、赵XX 2006年12月16日。”协议签订后,裴XX、仵XX租赁被告的房屋,合伙经营门窗加工。合伙一年多后,仵XX退出合伙,由裴XX和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继续经营门窗加工。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裴XX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解除同居关系,被告作为中间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第1项约定“路南厂房”归原告,“路南厂房”即指裴XX和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原告与裴XX同居关系解除后,原告继续使用被告的房屋经营门窗加工。2013年4月10日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4月的房租1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裴XX、仵XX与被告吴全朝于2006年12月1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裴XX与仵XX合伙租赁被告吴全朝房屋经营门窗加工,一年多后,仵玉伟退出,该租赁的房屋由裴XX继续使用,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裴XX双方协议解除同居关系,该租赁的房屋由原告继续使用经营门窗加工,而且原告将房租交到2013年4月,在租赁过程中,原告与裴XX虽系同居关系,但双方在协议解除同居关系时,已将双方的财产协议分割,协议中将裴XX租赁被告的房屋协议交由原告使用,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并且收取了原告的租金,原、被告均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了对原告与裴XX在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中关于裴XX将租赁被告的房屋让予给原告之行为的认可,原告由此取得了2006年12月16日租赁协议中裴XX承租人的地位,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成立,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干扰、阻挠原告正常使用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申与被告吴全朝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协议。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小燕 审 判 员 周华肖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零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志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