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正燕因与被告谢文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胡正燕因与被告谢文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58:03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济民一初字第2915号 |
原告胡正燕,女,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文周,系原告父亲。 被告谢文翰,男,195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正燕因与被告谢文翰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5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燕及委托代理人胡文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文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正燕诉称:其在广东打工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0年,经双方父母认可,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共生育两女现均随其共同生活。被告原在广东省东莞市经营一家翰兴厂,因管理不善,连年亏损,无法经营,被告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家出走,再未回来。2009年底其带两个女儿投靠其父母家,至今三年有余,被告音信全无,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现请求:1、其与被告离婚;2、两个女儿由其抚养。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谢文翰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00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济源市沁园办事处邱礼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已分居三年有余。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6月16日,原被告在济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原告回到其父母处居住生活至今,被告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下落不明已满三年,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正燕与被告谢文翰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备忠 审 判 员 张 勇 审 判 员 王金秀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维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