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新存与被告宋秀利、崔丙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文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20:20
原告周新存与被告宋秀利、崔丙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0:54:3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淇滨民初字第1449号

原告周新存,男,1970年5月14日。

委托代理人郭玉海。

被告宋秀利,男,1968年6月4日出生。

被告崔丙香,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路晓云。

原告周新存与被告宋秀利、崔丙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海,被告宋秀利、崔丙香及其共同代理人路晓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新存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宋秀利向其借款12000元,由其妻即被告崔丙香代写借条1张,双方约定月息1分。2012年3月9日,二被告给付其利息1440元,本金未还,双方同意不再换条,由被告宋秀利直接将借条的时间“2011”改成“2012”。2013年3月份,其找二被告追要借款,二被告借故拒还。为此,其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1560元(自2012年3月9起按照双方约定月息1分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4月9日止)。

被告宋秀利、崔丙香辩称:原告周新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其所欠原告借款12000元及利息1200元已于2012年元月份即原告之子结婚前全部归还。还款当天,因原告称借条丢失不会再重复主张债权,其没有将借条收回。现原告拿出谎称已丢失的且改动过的借条起诉其,原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秀利与被告崔丙香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生意所需于2011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2 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被告崔丙香向原告出具署名为被告宋秀利的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 现金12 000元整 大写:壹万贰仟元整 月息1分 2012、3、9号 宋秀利。2012年3月9日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以继续使用为由仅给付原告12个月的利息1440元,本金12 000元未还,并将原借条时间“2011年”改成“2012年”。后原告于2013年3月9日再次向二被告催要未还的借款时,二被告称借款12 000元及利息已还清,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新存提交被告崔丙香书写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经查明,被告宋秀利、崔丙香向原告周新存借款12 000元到期未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崔丙香书写的借条为证,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2 000元及利息15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二被告辩称借款已还的理由,经庭审查明缺乏事实根据,证人证言亦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秀利、崔丙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新存借款12 000元及利息1560元(按照月利息1分计算,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宋秀利、崔丙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霍璐婷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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