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05:30 |
|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内民一初字第178号 |
原告王某某,6岁,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青利,女,40岁,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仇荣恺,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志强,男,33岁,无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中州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何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某某与被告袁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随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仇荣恺;被告袁志强,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17时54分许,被告袁志强驾驶豫EBD880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黄县城关镇北街繁阳小区飞越辅导班门口时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志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志强的豫EBD880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二被告均应对原告依法进行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32.50元(增加诉讼请求后的数额),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志强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如果发生事故是事实并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7时54分许,被告袁志强驾驶豫EBD880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黄县城关镇北街繁阳小区飞越辅导班门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王月洋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31日,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经勘查后认定:“1、袁志强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肖慧娟(原告王某某的辅导老师,监护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到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医嘱陪护一人,原告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3169.30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外固定20天,卧床休息2月;2、3月内复诊,视骨折愈合情况拆石膏;3、不适随诊。”原告另支出交通费500元。 事故车辆豫EBD880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车辆豫EBD880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袁志强,被告袁志强持有C1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过原告款。原告之母李青利为农村居民,其主张的护理费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平均工资每年20732元计算损失,被告不予认可,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一日清单、交通费票据、保险单、户口本、被告袁志强的行驶证、驾驶证;被告袁志强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2013年5月24日17时54分许,被告袁志强驾驶豫EBD880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黄县城关镇北街繁阳小区飞越辅导班门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王月洋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勘查后认定袁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月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袁志强系豫EBD880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袁志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袁志强的事故车辆豫EBD880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部分,由被告袁志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原告自担。故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3169.30元,护理费原告请求的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平均工资每年20732元计算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原告的出院证中医嘱为卧床休息2月,根据该医嘱,原告仍需护理人员,故护理天数应当按照74天一人计算护理费较为适宜,计42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物质性损失共计8432.5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9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出其伤残程度的相关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应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计4703.20元,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29.30元,共计8432.5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月洋各项物质性损失人民币843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袁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随 生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卫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