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济源第一开关厂因与被告赵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河南省济源第一开关厂因与被告赵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04:15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济民一初字第1711号 |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济源第一开关厂。。 法定代表人翟作平,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斌(反诉原告),又名赵庆才,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波、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济源第一开关厂因与被告赵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4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23日和2013年7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济源第一开关厂委托代理人张玉良、被告赵斌委托代理人齐波、张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济源第一开关厂诉称:2008年8月,其单位委托被告推销开关设备并收回货款,被告在开展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连庄二矿业务活动中,合同标的为27万元,需方预付款8万元(含被告取走的1万元)。后被告又收回货款19万元。2010年6月15日,经其单位与被告结算,扣除被告业务提成1.8万元,被告应返还其单位18.2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现请求被告返还货款18.2万元。 被告赵斌辩称:自2005年至2009年,其与原告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并非居间合同关系。双方至今未结算,除河南省平煤集团六矿的业务外,其应得的报酬和其所欠原告的货款抵销后,原告尚欠其6435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被告反诉称:其与原告在委托关系存续期间,除河南省平煤集团六矿的业务外,原告共欠其劳务报酬25.5万元,抵销本案欠款18.2万元及本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1458号民事案件所涉及的63650元后,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报酬6435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9350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与本案无关,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6月15日谈话纪要一份。证明被告欠其单位货款18.2万元,双方均签字认可。2、本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非其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仅以在场人的身份签字,没有同意谈话内容的意思表示,且参加人中显示翟和平,但落款处签名为翟作平,该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该证据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既非人证,也非债权凭证;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出具的业务提成表一份。证明除河南省平煤集团六矿的业务外,其应得的总提成款为25.5万元。2、2011年6月15日其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原告代理人签订的谈话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应得的报酬与证据1一致,双方当时协商由其收回货款后扣除报酬,后因原告不再让其回收货款,原告违约,原告应支付其报酬。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被告进行的连庄二矿业务提成款系1.8万元,与其单位提供的证据1相吻合,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单位欠被告款项的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单据中签名,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原件,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至2009年,原告委托被告推销开关设备,原告应支付被告报酬25.5万元。2010年6月15日,原被告就连庄二矿的业务签订了一份谈话纪要,内容为,关于该项业务,扣除被告应得1.8万元报酬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收回的货款18.2万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的18.2万元货款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销售开关设备,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应完成委托事项,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报酬,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得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被告进行的连庄二矿的业务,扣除被告应得的报酬1.8万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18.2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8.2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给付其报酬25.5万元,并主张在本案中抵销其应给付原告的货款,但原被告在庭审中关于被告应得报酬给付期间的约定陈述不一致,被告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原告应给付的报酬属于到期债务,故该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济源第一开关厂18.2万元。 二、驳回被告赵斌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反诉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备忠 审 判 员 王金秀 审 判 员 张 勇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常维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