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燕忠诉李素萍及第三人郭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解放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20:20
王燕忠诉李素萍及第三人郭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1:04:26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解二民初字第288号

原告王燕忠,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素萍,女,1964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振瑞,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大军,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师悦敏,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

原告王燕忠与被告李素萍及第三人郭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3年6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应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郭大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7月2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第三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忠的委托代理人冯占全、被告李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瑞以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师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燕忠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李素萍向郭大军借款150万元,并承诺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郭大军利息一万元。被告借款后,仅支付郭大军利息至2012年2月份。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郭大军多次催要无果。2013年4月27日,郭大军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郭大军同意将李素萍所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王燕忠所有,并于当日通知了债务人李素萍。后原告多次催要,李素萍以种种理由推辞,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份至2013年5月计14万元,至还款止,仍按每月一万元计算);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素萍辩称:借条与李素萍和郭大军签订的协议是同一天,两者是一体的。借条并未实际履行,郭大军并未履行交付义务。借条产生的原因是根据合作协议郭大军将焦作市普耐特高温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耐特公司)交给李素萍管理,郭大军怕李素萍不负责经营让李素萍出具了形式上的借条,但后来郭大军并未将普耐特公司交给李素萍管理,普耐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仍然是郭大军。借条上约定借款用途是普耐特公司经营,但普耐特公司财务并无这笔资金进账。

第三人郭大军辩称:李素萍借款事实存在。因为这个借条是连续性的,等到企业正常运转时进行了总数对接打的条子。不是郭大军一次性付款150万元,包括承接普耐特公司的各项费用。当时公司法人为李素萍本人,现在李素萍虽然不是法人但也持股50%。普耐特公司的财务是独立的,与郭大军无关。借款后李素萍按 协议也给付了部分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争议焦点:1、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是否合法存在;2、原告受让债权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如有效,债权的数额如何确定。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王燕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李素萍借郭大军150万元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郭大军将李素萍所欠150万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由郭大军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李素萍;4、快递回执,证明已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李素萍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实际履行。借条上明确约定这笔资金是用于普耐特公司流动资金,据第三人郭大军称,这笔借款是郭大军前期多次借给李素萍后统一打条,这种情况下再让李素萍将上述钱用于普耐特公司经营不符合逻辑。此外,借条出示的日期是2009年6月30日,同一天郭大军与李素萍又签订合作协议,证明了李素萍打条是基于郭大军将普耐特公司交李素萍经营、怕李素萍不负责任才打的形式借条;对证据2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协议;对证据3,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债权转让也不可能发生效力。如原告与郭大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应由郭大军负责;对证据无意见。

第三人郭大军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借条与内容也起到了保证担保的作用;对证据2,证明王燕忠与郭大军债权债务转让后已不存在;对证据3、4证明郭大军履行了债权转让后通知的义务。

被告李素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签订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证明借条是基于普耐特公司的合作产生,不存在借款关系;2、调查笔录两份,以及申请证人薛孟立、陈春花分别出庭作证,证明如下事实:证人薛孟立2008年5月进入普耐特公司,2009年11月办理离职手续,期间担任总经理。被告李素萍在普耐特公司期间没有具体职务,主要负责技术和现场以及辅助生产、公司的经营管理方面的具体情况,郭大军负责财务和供应以及普耐特公司的经营,郭大军任公司的董事长。李素萍在普耐特公司没有投资。证人陈春花2009年6月进入普耐特公司,至2012年3月离开,期间担任办公室主任职务,负责内勤报表、核算工资,有时也兼出纳。陈春花工作期间,没有发现郭大军网普耐特公司大笔进钱,也没有发现郭大军给李素萍打有钱。期间李素萍的工资每月一千多,最高两千;3、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告知原告上当了。

原告王燕忠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合作协议与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普耐特公司的一些活动和经营,和李素萍实际借款无关;对短信记录需要进一步核实。

第三人郭大军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两份证人笔录,证明普耐特公司全部是郭大军出资,李素萍无任何出资。根据合作协议,李素萍签字同意每个月给郭大军1.5万元的补偿,郭大军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与今天的借款无直接联系;对短信记录不知道此事。

第三人郭大军未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称无异议或未提出异议,故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郭大军与被告李素萍均曾在普耐特公司工作过。2009年6月30日,郭大军与李素萍签署合作协议,约定如下内容:“普耐特公司是郭大军、李素萍、薛孟立三人依据合作协议、联合注册的一家公司。根据经营需要,经三人共同商议、同意郭大军退出管理,由李素萍全权经营,郭大军对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责任的分担以及利润的分配,都无权干涉,从即日起李素萍、薛孟立二人对普耐特公司的经营活动的结果负全部责任。作为对郭大军的经济补偿,三人共同决定: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每月支付郭大军1.5万元;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每月支付郭大军3万元;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每月支付郭大军1.5万元;从2019年7月1日起,根据公司运行情况,可有可无。”郭大军与李素萍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捺印。同日,李素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如下内容:“今借到郭大军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此款是作为普耐特公司的流动资金,归我本人使用和保管,除确保资金的安全外,从即日起每月支付郭大军利息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可随时归还郭大军。”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郭大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对李素萍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第三人郭大军于当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如下内容:“李素萍:你于2009年6月30日所借郭大军现金1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份起至还款止,每月一万元)一事,现郭大军将该笔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份起至还款止,每月一万元)转让给王燕忠所有,请你在接到本通知书后向王燕忠(身份证号码410811196903149030)支付1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份起至还款止,每月一万元)。特此通知!”被告李素萍于2013年5月6日签收了上述通知。

另查明,2013年4月22日20时40分,原告王燕忠以13707689635(该号码经当庭以3386823拨打核实,接听人员自称为王燕忠)的手机号向被告李素萍持有的13598500898号码发送短信“现在郭大军将你欠150万元以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我。如有异议请联系。时间三天。过期我将讨要。王”2013年4月23日10时34分,被告回复短信“你是谁?我不认识你,所谓的欠款根本不存在,请你不要上当受骗”。同日10时42分,原告回复短信“真实不真实我下一步要进入起诉程序。王”。2013年4月26日15时33分,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郭大军已将你的150万元债权和相应利息转让给我,我已和郭大军签过债权转让协议,你欠郭大军的150万元及相应利息现过我所有。望尽快见面商量解决办法。联系人王”。同日23时28分,被告回复短信“我已经给你说的很清楚了,请你不要再骚扰我。”

另又查明,经当庭核实,第三人称其累计向普耐特公司投资150万元,郭大军将企业交给李素萍经营后,等于前期的投资由李素萍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作为债权的受让人,应当首先核实其受让债权的客观存在以及合法性。本案中,原告在收入债权前,即已通过短信向被告告知,在被告明确告知其受让债权不存在的情况下,其仍然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不能认为原告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而本案中第三人郭大军转让给原告的债权,虽然名义上是“借条”,但第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根据民间借贷关系在借款支付时成立的规定,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被告出具借条的前因,而涉及到的企业是否交付被告经营、第三人自称该150万元是将企业交与被告经营的补偿等,均反映出来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是有争议的,是不确定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故此,原告不能据此向被告要求偿还所谓的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燕忠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9560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王燕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程志猛

                                             人民陪审员  邢和平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段颖洁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