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振江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李振江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07:19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二金初字第24号 |
原告李振江,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苏芬,女,1975年9月4日出生。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 负责人苏平峰。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 原告李振江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江委托代理人郭苏芬,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江诉称:2013年3月20日,王×驾驶原告所有的豫F96665号轿车,将车停放在淇滨区湘江路与伾山路边。因当时风大,路边早餐点的棚子被风掀翻后落至其车上使其车身受损。其所有的豫F96665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其即报险,被告出险并对豫F96665号轿车定损9000元,其实际亦花费维修费9000元。其多次到被告处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9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次事故属于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2、依据保险条款,其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无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进行赔偿。其公司亦不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振江所有的豫F96665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15 2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3月20日,张×驾驶涉案车辆行至淇滨区湘江路与伾山路边停车时,因风势过大,路边早点摊的棚被掀落至该车车身等部位,致使该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查勘定损,损失约9000元,原告将车送至河南中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维修费9000元。后原告至被告处理赔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综合险(2009)版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维修发票、机动车保险单、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因发生事故受损,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对被保险人的财产因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失进行赔偿,是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涉案车辆系因“外界物体倒塌”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不存在应由侵权第三方赔偿的事由。保险公司无责不赔的条款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与本案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亦不适用。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0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振江车辆维修费9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霍璐婷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