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玉东诉被告梅学明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常玉东诉被告梅学明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14:52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民初字第714号 |
原告常玉东,男。 被告梅学明,男。 原告常玉东与被告梅学明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 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 2013 年4月25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玉东、被告梅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玉东诉称:原告带领工人在镇平县XX镇“XXX”工程为被告干木工活,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款268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给原告搭有欠条,表明很快会付清欠款,但时间过去很久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拖着不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6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26800元工程价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按结算被告欠原告26800元工程价款属实,但原告将活干坏了,导致房顶塌方,造成发包方经济损失达5万多元,为此,发包方扣被告工人工资达20多万元,这是原告给造成的损失;另外,被告给原告工资时原告写有字据,说以后的工资由他负责,我不同意还原告这笔钱。 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被告向法庭提交凭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付给原告20000元后,剩余工钱原告全部不要了。 在法定期间内,被告申请证人冯XX、邹XX、石XX出庭作证,三证人当庭证实三人均是被告的工人,当时都在“XXX”工程上干活,原告承建的房屋有两间晚上塌方了,被告找人修了一夜才完工,原告也找人在支模板,当时还掉下来两个工人,为此,被告多支出了2000元工钱,为看望掉下来两个工人,被告又支出一定费用。听说事后因施工中两间房屋屋顶塌方,被告又被发包方扣了钱,具体扣除数额不清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异议,但提出原告盖房的工程有问题,发包方不扣我的钱,我就不扣原告的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证实的目的有异议,称凭条上的名字是原告签的,但上面的内容不是原告写的,当时因为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一分钱未得到,为得到那20000元工钱,才同意在被告写的字后签名,但并没有说给20000元工钱后,剩余的工钱不要了。被告称凭条下面的名字是原告签的,上面的内容是被告写的属实,当时的情况是,被告不同意原告立即拿这20000元工程款,原告非要拿走20000元工程款也行,那剩余的钱就不给了,所以被告就写了上面的凭条。由于当时拿走20000元工程款的要求合理,所以原告同意被告书写剩余工程款由原告负责的字据,并非出于原告自愿,依法应属无效,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的证实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证言,原告对其承建的房屋有两间屋顶塌方,被告为此多支出了2000元工钱以及看望干活时两个受伤工人支付的礼品折价500元这一事实没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证人证实的被告为此被扣工钱有异议,因对该异议部分事实,被告提供不出其它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部分证言,不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承包建设镇平县XX镇“XXX”工程期间,将其中木工活分包给了原告,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于2012年8月5日由被告书写、原告签名出具了凭条一份,内容:“木工工资有常玉东全部负责工资46735元 已付20000元正 常玉东 2012年8月5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凭条,内容:“下欠常玉东木工工资二万陆仟捌佰元整 工程问题处理清处(楚) 甲方不扣、我决不扣民工一分钱 梅学明 2012年8月20号”。2012年收割小麦后一天晚上,原告承建的房屋其中有两间房屋屋顶塌方,损坏有支杆、振动板等,事后原、被告找工人连夜将房屋修好,被告为此又支付工钱2000元,为看望干活时两个受伤工人支付的礼品折价5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在完成建设工程分包任务后,被告应当支付工程价款。虽原告在2012年8月5日给被告出具凭条一份,载明木工工资由原告全部负责,但在2012年8月20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款凭条一份,下欠原告木工工资26800元,说明被告已认可欠原告木工工资。被告称在2012年8月20日的欠条上载明因工程问题如发包方不扣工资,被告亦不扣民工工资。被告称后因工程质量问题,发包方扣了被告20多万元,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经维修被告支付工钱2000元,以及在维修过程中两名工人受伤支付礼品折价500元,审理中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在其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4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梅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劳务费2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4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云 审 判 员 徐 明 奇 人民陪审员 王 飞
二〇一 三 年 五 月 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梅 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