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益香诉童仁坤、杭州市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0:25
汤益香诉童仁坤、杭州市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1:15:21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439号

原告汤益香,女,汉族,1961年1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木兰,女,汉族,1984年9月4日生。

被告童仁坤,男,汉族,1993年8月18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简称“杭州市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徐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权新 ,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益香与被告童仁坤、杭州市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益香及委托代理人张木兰、被告童仁坤、被告杭州市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权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11时,被告童仁坤驾驶浙AU1C65号小轿车,行驶至李集乡峡口村李集乡派出所路段时,与原告汤益香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及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该医院建议转到解放军154医院治疗。原告即转到解放军154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出院休养。原告伤情经解放军154医院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湿肺、右听神经损伤。原告出院时该医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全休三个月、不适随诊。原告伤势严重,饱受痛苦,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公交认字【2013】0046号)认定,被告童仁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汤益香负次要责任。被告童仁坤肇事车辆在被告杭州市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暂为7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14785.4元及电动车赔偿款2000元。

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及丈夫葛昌明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商城县李集乡峡口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及其家庭成员。

2、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3、原告汤益香在解放军154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

4、商城县李集乡卫生院收费票据二张,拟证明原告汤益香在该乡卫生院检查费2331.9元;解放军154医院收费票据一张、用药清单(3页),拟证明原告汤益香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40241.94元。

5、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信商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13024号)及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汤益香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600元。

6、交通费票据23张,拟证明护理原告汤益香护理人员往返商城县李集乡至信阳解放军154医院的交通费1022.5元;出租车票据25张,拟证明原告汤益香出院时从信阳回家的租车费500元。

7、张志强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证言、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家人从杭州租车至医院看望原告的租车费2400元。

8、华煤集团公司永财坡项目部的证明、葛昌明入井资格证、2012年10月—12月三个月工资表,拟证明护理原告的护理人员葛昌明曾在该项目部工作,三个月平均工资为6826.13元。

被告童仁坤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书均没有异议。请求原告返还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29256.9元。 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童仁坤身份证、驾驶证、浙AU1C65行驶证,证明被告童仁坤为浙AU1C65机动车车主。

2、杭州市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及购买保险交费票据二张,拟证明被告童仁坤在被告杭州市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为浙AU1C65号小轿车购买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

3、商城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二张925元、原告收条六张、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童仁坤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27925元,2013年4月向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款4800元。

被告杭州市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辩称,1、本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童仁坤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无异议。2、原告医疗费应扣除20%(乙类、丙类用药)后理赔。3、不承担鉴定费。4、财产损失以定损为准。

对于原、被告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1、2、5均无异议。被告杭州市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医疗费的20%(乙类、丙类用药),对证据5证明原告与葛昌明是夫妻关系有异议,对证据6、7、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较高、张志强租车费及葛昌明工资收入与本案无关。被告童仁坤对证据3、4、6无异议,对证据7、8与被告杭州市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汤益香被被告童仁坤驾驶的机动车撞伤后,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调查,经分析认为被告童仁坤驾驶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为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汤益香驾驶非机动载人超过一人,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在分担赔偿责任时应依据此认定书。被告杭州市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20%的乙类、丙类用药,于法无据,故原告的医疗费为43498.84元(40241.94元+2331.90元+925元)。原告在解放军154 医院(信阳)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022.50元,因原告转院就医及护理人员往返于商城县李集乡与医院之间,已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故该交通费票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举证租用张志强包车费2400元,用于原告家人从杭州至医院看望原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实际误工影响了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67天(2013年1月17日—3月24日)。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可以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492元/年,则原告的误工费为3761.55元[67天×﹙20492元/年÷365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未证明葛昌明为护理人员,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因伤致残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故仍尚需一人护理,其护理时间应为127天(37天+90天),则原告的护理费为8816.24元(127天×25338元/年÷365天)。

原告及被告杭州市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对被告童仁坤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童仁坤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上述证据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月17日11时,被告童仁坤驾驶浙AU1C65号小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汤益香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在李集乡峡口村李集乡派出所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及两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商城县李集乡卫生院救治,后转至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该医院建议转到解放军154医院。原告即转到解放军154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解放军154医院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湿肺、右听神经损伤。原告出院时该医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全休三个月、不适随诊。2013年3月25日,原告伤残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600元。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商公交认字【2013】0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童仁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汤益香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在商城县李集乡卫生院和商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分别为2331.9元、925元。原告在解放军154医院住院治疗37天,于2013年2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0241.94元。被告童仁坤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29256.9元(27000元+925元+1331.90元)。

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童仁坤即向投保保险公司报警,事故发生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了现场查勘。于2013年6月17日对财产损失定损为:原告汤益香电动车损失700元。

浙AU1C65号机动车的车主是被告童仁坤,投保人童仁坤在杭州市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4日24时止。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商城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户籍显示原告汤益香是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童仁坤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合理损失。因被告童仁坤在被告杭州市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杭州市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杭州市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杭州市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80%,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汤益香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该交通事故在客观上给原告身心造成很大伤害,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童仁坤在庭审中要求返还垫付费用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汤益香交通事故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3498.84为元,2、住院伙食补助1110元(37天×30元),3、营养费1110元(37天×30元),4、误工费3761.55元,5、护理费8816.24 元,6、交通费1022.50元,7、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8、财产损失7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益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护理费8816.24元、误工费3761.55元、交通费1022.50元、财产损失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4350.17元。

二、被告杭州市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汤益香医疗费33498.84元、住院伙食补助1110元、营养费1110元,合计35718.84元的80%即28575.07元。

三、鉴定费600元由被告童仁坤承担80%即480元。

被告童仁坤垫付款29256.90元可在执行中一并扣除返还。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原告负担528元,由被告童仁坤负担2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莉

                                             审 判 员    万 永 忠

                                             审 判 员    蔡 瑞 明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倪 有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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