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霞诉张信朋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冯霞诉张信朋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16:55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00921号 |
原告冯霞,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陈景华,商丘市梁园区中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信朋,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扬、张陆峰,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霞与被告张信朋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于2013年6月26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峰、陈景华,被告张信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扬、张陆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不久便于2012年5月3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的第三天被告就殴打原告,因原被告都是第二次婚姻,原告忍让被告,可在当年6月份被告又殴打原告多次,原告无助的情况下,拨打110求助。经警察同志的批评教育,被告做出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后因家务琐事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无奈于2012年9月21日诉至贵院,经法庭多次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2013年4月,原告又遭到被告的殴打,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已分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常常是原告喝多酒,被告劝阻造成被告被激怒而发生。被告没有诚心去殴打原告。原被告之间没有原则性的问题,原告虽再次起诉,但第一次法院未审理,原告撤诉。原告的家人对被告很好,被告也有错误、爱冲动、被告愿意改正,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2012)商睢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在2012年9月起诉离婚;4、被告的保证书,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很多过错之处;5、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6、照片9张,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殴打情况;7、派出所出警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110处理过;8、照片2张,证明目的同6。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双方主动和好,原告撤诉;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对物业公司调解不知情,负责人没有签字,不应采信;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不知情,原被告发生冲突时被告也被原告致伤过;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感情破裂;对证据8是原告上次起诉前的事。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提异议的证据1、2、4当庭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3,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原告经法庭做工作撤诉,但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发生过危机,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正当,被告对该证据不知情,物业公司的经办人未签字,也未出庭作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称不知情,但又称其被原告致伤过,被告的辩解自相矛盾,且原告的伤情客观存在,该证据也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是以前打的原告,能够反映出被告的家庭暴力情况,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3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为再婚。同居生活后的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打架,原告诉至本院,经法庭调解及被告的道歉和保证下,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以暂时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至2013年4月,又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轻微伤,造成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自2012年5月3日结婚至今原被告已多次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架、打架现象,被告致原告多处轻微伤,且原告再次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冯霞与被告张信朋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霞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青 田 审 判 员 田 蕾 人民陪审员 祁 利 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 祥 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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