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正海诉祝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杨正海诉祝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11:32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01010号 |
原告杨正海,男,汉族,1985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红华,商丘市梁园区长征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祝爱民,男,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 原告杨正海诉被告祝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借取现金2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三分,还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就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无奈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签名的人民币200000元借据一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现金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于2011年4月24日借原告现金2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约定有还款时限,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利率约定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正海借款20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算时间从2011年4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祝爱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刘 涛 人民陪审员 时 杰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艳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