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宇诉被告徐金兰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范宇诉被告徐金兰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17:36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民初字第697号 |
原告:范宇,男。 委托代理人:李新峰,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徐金兰,女。 原告范宇与被告徐金兰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徐金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宇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 2007年8月17生一男孩范XX,2009年2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 2011年春节过后,被告又因感情不和与原告吵架,吵架后被告就离开原告,原告虽多次寻找,但至今杳无音讯。现原告请求:一、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男孩范XX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登记告知单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婚生男孩范XX的身份;3、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被告父亲徐XX、母亲高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二位证人陈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2年多了,被告现在下落不明。 在法定期间内,原告申请证人孙XX、范XX分别出庭作证,二证人当庭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3月份二位证人当时和原告都在江苏一建筑工地打工,原、被告发生矛盾,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还多次寻找过被告,双方已分居生活2年多了。 在法定期间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因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及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二位证人证言,因可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 2007年8月17生一男孩范XX,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2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份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该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感情不和于2011年3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依法应当认定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范XX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对其生长环境已经适应,被告现又下落不明,婚生男孩范XX仍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负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故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范宇与被告徐金兰离婚; 二、婚生男孩范XX暂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云 审 判 员 徐 明 奇 人民陪审员 王 飞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梅 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