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军锋盗窃罪一案
| 武军锋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23:36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245号 |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军锋,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03年12月24日经批准抓捕后外逃,2013年5月3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年6月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军锋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199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武军锋伙同武永生(已判刑)窜至西平县重渠乡敬庄村委高红军开的饭店内,盗走一台华强牌21寸彩电和一台VCD。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彩电和VCD价值共计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军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红军的陈述;证人武XX的证言;提取笔录;领条;价格评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1999年秋,被告人武军锋伙同武永生窜至西平县重渠乡罗拐村委15组村民陈德荣家,盗走耕牛一头。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耕牛价值1800元。后耕牛被陈德荣找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军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德荣的陈述;证人武X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1999年秋,被告人武军锋伙同武永生、武春堂(已判刑)窜至上蔡县无量寺乡东街村民黄霞家,盗走“富士达”牌10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军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霞的陈述;证人武X、武X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199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武军锋伙同武永生、武春堂窜至西平县重渠乡丁寨村委村民张业家,盗走“中原”牌170型四轮拖拉机一辆。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拖拉机价值5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军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武X、武XX、张X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综合证据: 1、抓获经过:证明武军锋被且末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2、刑事判决书:证实武永生、武春堂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军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武军锋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武军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军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永强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张新伟 二O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丽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