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登封市恒久木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津甫、杨玉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登封市恒久木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津甫、杨玉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24:17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一初字第151号 |
原告登封市恒久木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登封市翠秀借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进现,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松延,男,1976年10月7日生,汉族。 被告李津甫,男,1962年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丙坤,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玉欣(又名杨大鑫),男,1958年11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福巧,女,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素冰,女,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登封市恒久木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津甫、杨玉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恒久木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松延,被告李津甫委托代理人唐丙坤,被告委托代理人罗福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津甫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李津甫木质板料、圆木等货物若干(详见供货合同),货物价款为26000元。付款方式为开工时付款70%,货送到工地后付3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将木料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地,并由被告工地负责人杨大鑫出具的收条为凭。但对于货款,被告在仅支付了10000元后便对余款不予清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不予偿付,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1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津甫辩称:原告提供的木料存在质量问题,使用20天时,就出现裂纹开裂,弯曲变形质量问题,被告方通知原告,原告仅到场修复一次,后不再修理,也不采取其他措施。此后部队自行请人修理,因此扣减李津甫工程款2.5万元,原告的行为应承担减少报酬的责任,请依法裁决被告减少支付10000元,即支付原告6000元。 被告杨玉欣辩称:杨大鑫是杨玉欣别名,证明条是被告杨玉欣出示,但被告是李津甫雇员,签收货物系被告杨玉欣职员行为,证明条下方均标注有“李津甫工地”,同时被告李津甫也承认杨玉欣是其雇员,故杨玉欣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杨玉欣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二组证据: 一、供货合同一份及收货证明条二张,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签订供货合同及被告欠原告货款16000元的事实; 二、证人李建华证言一份,证明欠款发生后,证人与原告法人向被告讨要货款的事实。 被告李津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木料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应支付剩余货款; 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证人证言不实,且无其它证据佐证,证人与原告是雇员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 被告杨大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质证,与被告杨玉欣无关。 被告李津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 2013年4月10日8684部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木料存在质量问题,给李津甫造成了损失,不应支付剩余货款16000元。 原告对被告李津甫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本案属原、被告货款纠纷,部队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与部队没发生任何关系。 被告杨玉欣对被告李津甫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玉欣无提供证据。 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李津甫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津甫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李津甫木质板料、圆木等,货物价款为260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开工时付款70%,货送到工地后付30%。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将木质板料、圆木等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地,被告工地负责人杨玉欣分别于3月10日、3月15日向原告出具收货证明。被告李津甫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16000元货款,以原告提供的木材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津甫于2009年2月23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对被告李津甫的付款方式和时间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津甫提供货物后,被告李津甫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李津甫辩称:因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剩余货款16000元,被告李津甫仅应支付6000元,因被告李津甫在收货时对货物的质量具有注意、验收义务,且被告李津甫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确有质量问题,故对被告李津甫该辩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津甫支付货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玉欣辩称:其系被告李津甫雇佣人员,出具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被告杨玉欣该辩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玉欣支付货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津甫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登封市恒久木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000元; 二、驳回原告登封市恒久木器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玉欣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津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丹 审 判 员 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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