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巧云诉被告康松山、尚进朝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李巧云诉被告康松山、尚进朝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25:35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一初字第243号 |
原告李巧云,女,1963年1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银河,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康松山,男,1964年1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尚进朝,男,1970年8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耀明,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巧云诉被告康松山、尚进朝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云及委托代理人蔡银河、被告尚进朝及委托代理人何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松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康松山1986年2月3日登记结婚,1994年取得宅基地一处,性质为国有土地,登记的使用者为康松山,编号为3594号。1999年6月20日调解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宅基地一处归李巧云所有(实为使用权),并经(1999)登卢民初字第09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06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尚进朝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原告阻拦并于2006年11月反映至登封市国土资源局,该局意见为暂缓办理变更登记。被告尚进朝以该宗土地系由他人转让取得为由,在该宅基地上建成房屋并出售,由此成诉。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康松山离婚时,双方约定宅基地归原告李巧云所有(实为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故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自1999年6月20日归原告享有。原告虽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但对该宅基地享有权利,被告康松山无权将该宅基地转让,被告尚进朝在没有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便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造楼房,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已经判决确认康松山与被告尚进朝的宅基地转让行为无效。同时,法院判决: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宅基地,因原告起诉时,被告已在该宅基地上建成房屋并已出售,无法返还宅基地,对其造成的损失,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对此判决上诉,中级法院维持原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46万元。 被告康松山未答辩。 被告尚进朝辩称:第二被告基于同冯庆仁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支付了协议对价139000元,取得登记在康松山名下的登国用(宅)字第35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尚进朝在本案系善意取得,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告与被告康松山原系夫妻,在其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冯庆仁债务无力偿还,即以其涉案的一处宅基地转让给冯庆仁以抵偿其欠款,康松山将其土地使用证原件交付冯庆仁,作为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使用。冯庆仁取得康松山的宅基地后于2005年9月18日以139000元的价格将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转让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查验土地使用证是原件,且系康松山本人的名字,又附有康松山同意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需要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此,第二被告充分相信冯庆仁具备转让该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冯庆仁系康松山转让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其应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对此,请法院对原告行使释明权,建议其追加冯庆仁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第二被告先后替原告李巧云及被告康松山偿还其夫妻共同债务158100元,并代康松山支付从嵩阳办高庄村二组购买涉案宅基地款11300元(其中一笔4500元,一笔6800元),第二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或予以抵销。原告、被告康松山及冯庆仁在本案均有过错,对此,其应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康松山明知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但其隐瞒该事实仍将涉案宅基地转让给冯庆仁,冯庆仁将该宅基地转让给第二被告,康松山对此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并对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第二被告申请法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原告的起诉已超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受法律保护,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07)登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2012)郑民二终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二份生效判决书确认尚进朝与康松山转让无效,判决书中写明宅基地无法返还,应当赔偿损失,二被告构成侵权;二、评估报告,评估费5000元,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数额;三、土地登记册一份,证明土地登记在册,(1999)09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涉案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尚进朝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不存在土地转让关系,康松山与冯庆仁之间存在转让,冯庆仁与尚进朝之间存在转让;二、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人员中没有荆红的资质证书,鉴定人员秦建国不显示具有土地评估资质,涉案土地属划拨土地,李巧云没向国家交纳土地出让金,扣除出让金才是原告应得的。土地评估应以2005年价格,不应以现在价格,不认可,不具效力,申请鉴定人员接受询问,划拨土地没有规定70年的期限,以70年无依据,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三、土地使用权人为康松山个人,没其他成员,不能证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没持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也未申请变更,登记在康松山名下。 被告尚进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05年9月18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康松山土地使用证一份,康松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尚进朝得到土地是冯庆仁转的,冯庆仁得到土地是康松山转让的,申请冯庆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尚进朝是善意取得,在本案没有过错;二、欠条、证明及协议共4份,证明原告及康松山欠债务,尚进朝替原告及康松山还本金及利息共计47400元,是2分的利息;三、协议、收据各一份,证明2006年3月尚进朝施工期间,因原告及康松山欠外债,债权人阻止施工,康松山与尚进朝签协议一份,由尚进朝给康松山10万元,支付康松山与原告债务;四、收据二份,证明涉案宅基地下欠款,是尚进朝交的。 原告李巧云对被告尚进朝证据的质证意见:一、与本案无关,该转让协议与原一、二审判决书认定不符,原认定二被告转让协议无效,原一、二审判决第6页,第5、6、7行康松山当庭说尚进朝给康松山10万元协调关系,原二审判决第3、4页显示尚进朝承认为康松山支付了一部分钱,原一、二审判决书认定转让无效;二、与原告交的93号调解书相矛盾,证明尚进朝与康松山转让无效,尚进朝替康松山还账不是替原告还的;三、与本案无关;四、与本案无关。 被告康松山未举证。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一、二、三份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尚进朝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原告不认可,且与原已生效的(2007)登民一初字第456号判决书、(2012)郑民二终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尚进朝替原告还帐的事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三、四原告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康松山1986年2月3日登记结婚,1994年取得宅基地一处,性质为国有土地,登记的使用者为康松山,编号为3594号。1999年6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宅基地一处归李巧云所有(实为使用权),并经(1999)登卢民初字第09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06年5月被告尚进朝在该宅基地建成房,原告阻拦无果,向本院起诉,经(2007)登民一初字第456号判决书、(2012)郑民二终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审理认为:“原告虽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但对该宅基地享有权利,被告康松山无权将该宅基地转让,被告尚进朝在没有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便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造楼房,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康松山与被告尚进朝的宅基地转让行为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宅基地因原告起诉时被告已在该宅基地上建成房屋并已出售,无法返还,对其造成的损失,原告可另行起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6万元。经河南昭源土地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昭源(2013)(估)字第06087号土地估价报告,土地总价为21.09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松山离婚时约定宅基地归原告,并经(1999)登卢民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自1999年6月20日归原告享有。原告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但其对该宅基地享有权利,被告康松山无权将该宅基地转让给尚进朝,被告尚进朝在没有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便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造楼房,二被告的转让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共同对原告构成侵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经评估土地总价为21.09万元,对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松山、尚进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巧云人民币21.09万元; 二、二被告对上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巧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0元,评估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736.5元,由被告康松山负担4731.75元,由被告尚进朝负担473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
审 判 长 杨菊凤 审 判 员 李晓丹 审 判 员 李海霞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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