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贤诉被告刘俊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王贤诉被告刘俊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22:42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民初字第1022号 |
原告:王贤,女。 委托代理人:芮锐,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刘俊,男。 原告王贤与被告刘俊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奇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芮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贤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10生一女孩刘XX。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毒打原告,经亲友多次调解无效,双方从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2010年原告提出离婚,经XX司法所调解未果,由于性格不合,分居时间长,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一、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孩刘XX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女孩刘XX的身份;3、镇平县XX镇XXX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在娘门XX镇XXX村已住4年有余。 在法定期间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法庭依法调查被告母亲张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陈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以前就闹过离婚,女孩刘XX现和她一起生活,在刘XX2周岁时,原告都走了,这几年一直都没有回来过。 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因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因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由于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10生一女孩刘XX,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07年2月份原、被告生气后,原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57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该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感情不和于2007年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达6年之久,依法应当认定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刘XX自2007年起至今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对其生长环境已经适应,故婚生女孩刘XX仍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小孩抚养费用。小孩抚养费以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即8057元/年×20%为1611.4元计算,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由于被告未到庭,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故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贤与被告刘俊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XX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3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小孩抚养费1611.4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明 奇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梅 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