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福、李俊诉黄承国、刘建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文福、李俊诉黄承国、刘建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27:42 |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624号 |
原告李文福,男,1958年11月2日生。 原告李俊,男,1985年6月18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承国,男,1968年1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厚光,男,1958年2月13日生。 被告刘建军,男,1967年9月12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福、李俊与被告黄承国、刘建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福、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金、被告黄承国委托代理人许厚光、被告刘建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文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2月15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黄承国驾驶借用被告刘建军的豫S8B381号轻型货车行驶至金刚台乡公路梁洼路段时,将原告李俊驾驶豫SRE079号二轮摩托车撞倒,致二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承国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承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伤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三十余天,开支医疗费18万余元,被告黄承国支付13万元后,拒不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被告刘建军所有的豫S8B381号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黄承国、刘建军连带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21021.5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交了下列证据: 1、商公交认字[2013]第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医疗费票据; 3、二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陪护证明各一份; 4、交通费票据; 5、户口簿复印件; 6、保险单一份; 7、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 8、鉴定费票据二份。 被告黄承国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在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倾其所有为二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154224元,现经济特别困难,确无能力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承国向法庭举交了为二原告住院垫付的押金收款收据和现金收条。 被告刘建军辩称,被告黄承国向我借车,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S8B381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建军举交了交强险保险单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庭审辩论时认为被告黄承国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2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黄承国驾驶被告刘建军所有的豫S8B381号轻型货车行驶至金刚台乡公路卢店村梁洼路段时与被告李俊驾驶的豫SRE07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俊、李文福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承国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承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俊、李文福无责任。二原告伤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原告李俊实际住院25天,开支医疗费50389.61元,李文福实际住院34天,开支医疗费128375.61元。洛阳正骨医院证明原告李俊住院期间两人陪护25天,李文福两人陪护23天、壹人陪护11天。被告黄承国给二原告垫付医疗费及现金138000元。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日和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俊左侧髋臼及股骨头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李文福左侧髋臼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腰5椎体滑脱伤残程度为十级。为此开支鉴定费各600元。原告李俊女儿李国平生于2006年9月8日、儿子李国鹏生于2010年3月3日。被告刘建军所有的豫S8B381号轻型货车于2012年10月10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另查明,被告黄承国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告刘建军雇工,日常工作是收材料和开车到工地巡查。被告黄承国向其借车时,没有查看被告黄承国持有何种类型驾驶证。商城县交警大队证明,被告黄承国持C3驾驶证驾驶豫S8B381号轻型普通货车属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陪护证明、户口簿复印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警队证明、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和现金收条、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承国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致伤二原告,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二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黄承国驾驶的豫S8B381号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辩解“被告黄承国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建军在出借机动车给被告黄承国使用时,没有尽到审查被告黄承国是否具有驾驶出借车辆资格的应尽义务,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交通费过高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二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酌定交通费为4200元。二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二原告庭审中主张误工费各三个月,应按三个月计算。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被告应当赔偿二原告适当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李俊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李文福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文福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8375.61元、护理费3420元(23天×60元/天×2人+11天×60元/天×1人)、营养费680元(34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误工费5052.82元(90天×20492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34614.72元(7524.94元/年×23%×20年)、交通费21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90863.15元;原告李俊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0389.61元、护理费2880元(24天×60元/天×2人)、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误工费5052.82元(90天×20492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3083.56元(女5032.14元/年×11年×20%÷2人+子5032.14元/年×15年×20%÷2人)、交通费21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13405.75元。二原告累计损失为304268.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184268.9元,被告黄承国赔偿80%即147415.12元,扣除其已付138000元,还应赔偿9415.12元;被告刘建军赔偿20%即36853.78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三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被告黄承国负担3700元,被告刘建军负担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小 舟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倪 有 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