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新杰诉被告高新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王新杰诉被告高新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28:02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登民一初字第499号 |
原告王新杰,男,1965年10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俊锋,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新有(又名高苟),男,汉族,1968年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军晓,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新杰诉被告高新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杰的委托代理人杨俊锋、被告高新有的委托代理人贾军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一巷道东西邻居,2011年9月被告翻新房屋并企图占有与原告共有60厘米宽南北风道。经民族路居委会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日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原南墙后退,并且不得超过原告南院墙70厘米,不得影响车辆通行。现被告所建房远远超过约定,致使原告车辆无法通行,故特诉于法院,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拆除阻碍原告通行的建筑物(即超过原告南院墙70厘米部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就不属于双方共有使用的风道达成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协议,法院不应支持,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并不具备诉权,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本案不属于民法调整范畴,应先由土地行政部门确定权属后,由行政法进行调整,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4.原告所诉主体错误,高新有户口本与身份证显示并无别名,因而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房屋所有权证及档案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房产拥有合法使用权;第二组证据为协议一份及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织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嵩阳办事处民族路居委会西关村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日所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对协议中争议的风道无共同使用权,仅高新有有使用权,双方由此所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协议无效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无须履行协议约定。 第二组证据为高新有户口本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高新有本人只有一个名字,并无别名,原告所诉,主体错误。 第三组证据为(2012)登民一初字第3332号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法院以不属法院受案范围驳回起诉的事实,本案也应驳回起诉。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是否具有土地所有权应由土地部门出具证明,而且该证据没有注明时间。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定恰恰能够证明高苟曾用名高新有。 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所举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但是不能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登封市嵩阳办事处民族路居委会居民,分属不同居民组,原告王新杰为被告高新有东邻。原、被告双方房屋中有一道60厘米宽的南北风道。2011年10月,被告高新有欲利用该风道建房,遂与原告王新杰协商,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系高新有)乙(系王新杰)双方共用的南北风道,甲方想单独占用建成永久性住宅,经居委会协商,乙方同意甲方占用,甲方自愿将原南墙向后退,并且南墙不超过乙方南院墙的70厘米,大门柱子出其南墙不得超过10厘米。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高新有即动工建房,后因被告不满原告建房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于本院。原告起诉后,被告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登民一初字第33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高新有对王新杰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空白土地,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且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将该空白土地认定为原、被告两家的共用风道,于法无据,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争议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新杰的诉讼请求。 本院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新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丹 审 判 员 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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