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英诉李美荣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彭英诉李美荣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31:28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591号 |
原告彭英,女,1958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江华,商丘市梁园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美荣,女,1976年12月14日出生。 原告彭英与被告李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江华,被告李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中意建材市场经营一建材门市。2008年3月28日,刘博在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后经核算,刘博欠原告货款47820元。2009年4、5月份刘博因车祸去世,原告多次找刘博之妻被告李美荣协议要求支付该款,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脱,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820元。 被告辩称:刘博购买建材的事,我不知道这件事,谁购买的,我也不知道。现我不该还这个钱。 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与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82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刘博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刘博欠建材款47820元的事实。2、刘根建与李美荣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美荣与刘根建系夫妻关系。3、虞城县公安局三庄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证明刘根建与刘博为同一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异议理由是不知道这个欠款的事;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我不认可。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为刘博书写欠条一张,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刘博欠原告装饰材料款47820元的事实。证据3为虞城县公安局三庄派出所出具证明刘根建与刘博系同一人,与被告为夫妻关系,该证据与证据1、2能形成一条完整证据链条,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三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根建与李美荣系夫妻,刘博为刘根建曾用名。2008年3月28日,刘博在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刘博欠原告货款47820元。现因刘博去世,原告向被告李美荣主张归还货款47820元。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根建与李美荣系夫妻,刘博为刘根建曾用名。2008年3月28日,刘博在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刘博欠原告货款47820元。现因刘博去世,原告向被告李美荣主张归还货款478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博在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并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刘根建与被告李美荣所居住河南省虞城县稍岗乡河底村所在派出所为其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根建又名刘博,配偶为被告李美荣的事实。且被告为其答辩观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之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法律规定:“夫或其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刘博去世,其妻李美荣对此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彭英要求被告李美荣支付货款4782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彭英货款4782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李美荣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青 田 审 判 员 田 蕾 人民陪审员 赵 永 刚
二0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詹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