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均护与被上诉人王相魁、郑建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李均护与被上诉人王相魁、郑建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35:1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49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均护,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彦锋,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相魁,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汉伟,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设,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均护因与被上诉人王相魁、郑建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均护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彦锋,被上诉人王相魁的委托代理人成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李均护(甲方)与王相魁、郑建设(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机械加工车间(设备、厂房),年租金7万元;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2月9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每月前交上月租金5833.33元;甲方保证其在煤机集团协作加工件关系;乙方保证安排好具体生产,管理维护好双方设备;乙方自带设备,宝鸡C6140一台,沈阳C6150一台,川长征52立铣床一台,中捷40摇臂钻一台;如遇政策拆迁,双方协商找租场地,搬迁费用双方承担。如需提前解除协议应相互协商,协商未果,应赔偿对方违约金10万元,甲、乙双方清算各自物品。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如有不妥之处,双方协商解决,租金违约金都由王相魁一人承担。李均护、王相魁、郑建设均在该协议上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李均护将上述协议约定项下的设备、厂房交付王相魁、郑建设使用。2011年6月,王相魁向李均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均护半年房租(¥35000-)叁万伍仟元整。特立此据 王相魁 2011.6”。由于被告未清偿该3.5万元及此后的租金,为此,酿成本案诉讼。诉讼中,王相魁主张双方已于2011年6月解除《租赁协议》,故其向李均护出具《欠条》。对此,李均护不予认可,其称王相魁已将自己的设备从租赁场地拉走。 原审法院认为:李均护与王相魁、郑建设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王相魁、郑建设使用李均护向其提供的设备、厂房后,不按《租赁协议》约定支付李均护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王相魁向李均护出具《欠条》后,仍不履行给付李均护租金义务,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李均护要求解除其与王相魁、郑建设签订的上述《租赁协议》及王相魁支付2012年4月9日之前的租金81666.6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李均护主张赔偿其设备损失5万元,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诉讼中,李均护主张王相魁、郑建设已将自己的设备从租赁场地拉走,但未提供王相魁提前解除《租赁协议》的相关证据,故不能就此认定王相魁、郑建设有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李均护要求王相魁、郑建设支付其违约金10万元,不符合《租赁协议》约定“如需提前解除协议 应相互协商,协商未果,应赔偿对方违约金10万元,甲、乙双方清算各自物品”内容,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李均护要求郑建设支付租金81666.66元,有悖租赁协议关于“租金违约金都由王相魁一人承担”的约定,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王相魁辩称其仅欠李均护租金3.5万元,因未缺少相关举证,其辩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李均护与王相魁、郑建设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王相魁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均护2012年4月9日之前的租金81 666.66元;三、驳回李均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4元,公告费300元,两项合计5074元。王相魁负担1841.67元,李均护负担2932.33元。 宣判后,李均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今,被上诉人一直占用着所租赁的房屋,从未支付租金,被上诉人应支付至现在的租金134165.9元。2、被上诉人将设备从租赁场拉走,这是被上诉人提前解除协议的表现,是违约行为。另外,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被上诉人应该向上诉人李均护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租金134165.9元、赔偿设备损失5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相魁答辩称:上诉人李均护要求支付的相应款项无依据。关于租金,李均护在一审时就起诉解除合同,王相魁和郑建设在2011年9月份就没有使用李均护的厂房了。王相魁认可一审判决。对于设备损失,这与王相魁无关。至于违约金,被上诉人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其实是上诉人李均护违约,是李均护提出的解除协议,其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建设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均护与王相魁、郑建设签订的《租赁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王相魁、郑建设使用李均护向其提供的设备、厂房后,不按《租赁协议》约定支付李均护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李均护支付所欠租金的责任。关于李均护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租金134165.9元的主张,因李均护在一审中请求支付租金的数额为81666.66元(2012年4月9日之前的租金),且其未能提交王相魁、郑建设于2012年4月9日之后仍在使用设备、厂房有效证据,故李均护该主张中超出81666.66元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均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设备损失5万元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均护主张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上诉请求,李均护虽称王相魁已将自己的设备从租赁场地拉走,但未能提供王相魁提前解除《租赁协议》有效证据,不能就此认定王相魁有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4元,由上诉人李均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O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