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在明与桑肃博、丁雪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20:30
冯在明与桑肃博、丁雪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1:31:55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卫民初字第1049号

原告冯在明,男,1952年6月29日出生。

被告桑肃博,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桑金道,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系桑肃博之父。

被告丁雪萍,女,成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在明诉被告桑肃博、丁雪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在明、被告桑肃博委托代理人桑金道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雪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在明诉称,2013年6月15日22时30分,其骑电动车在边庄红绿灯前被桑肃博驾驶的小轿车撞伤,致使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事故科认定被告桑肃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丁雪萍,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9810元。

被告桑肃博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丁雪萍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原告要求赔偿项目过多且数额过高,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桑肃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住院治疗情况;3、工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误工费;4、购买手机票据一份,以此证明手机价格;5、车损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车损为1850元;6、停车费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停车费。

桑肃博和太平洋保险对第1项和第5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票据上的1744.40元为准;对第3项证据的异议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再有误工费,且原告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对第4项证据的异议为原告手机丢失无法证明,且票据为白条,不应认定;对第6项证据的异议为停车费收据为白条,不应认定。

被告桑肃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和太平洋保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1项和第5项证据因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2项证据医疗费应按票据数额予以认定;第3项证据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证明只显示了其工资数额,并未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实际减少了收入,故此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第4项证据因原告无法证明其手机在此次事故中丢失,故本院不予认定;第6项证据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桑肃博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和太平洋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5日22时30分,桑肃博驾驶豫GRJ277号小轿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边段庄村十字路口东时,与冯在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冯在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在明被送至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及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建议两人护理。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用1744.40元,被告桑肃博垫付了500元。2013年7月8日,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06150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桑肃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在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经鉴定车损为1850元。

本院同时查明,豫GRJ277号轿车车主为丁雪萍,桑肃博系借用,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桑肃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代为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744.40元,原告主张后期药费及康复检查费无依据,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护理费735元,计算方法为新乡地区护工工资标准1102元/月÷30天×住院天数10天×2人护理=735元;3、车损1850元,以上共计4329.40元。原告各项损失均不超交强险各限额,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营养费、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评估费、停车费及手机、衣服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桑肃博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原告冯在明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冯在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29.40元

二、驳回原告冯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桑肃博负担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利岩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费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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