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新树诉陈新平、陈新葛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解放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20:30
陈新树诉陈新平、陈新葛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1:43:06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388号

原告陈新树,女,1957年3月27日出生。

被告陈新平,男,1954年7月23日出生。

被告陈新葛,男,1959年3月29日出生。

原告陈新树与被告陈新平、陈新葛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原告陈新树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陈新平,于2013年6月2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陈新葛。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平、陈新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新树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为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原告排行老二,被告陈新平为长兄,被告陈新葛排行老三。原、被告的父亲陈章德1989年6月病逝,母亲汪俊2013年2月18日去世,去世时留下房屋一套和室内家具物品若干,别无其他财产。两被告均在外地居住,被继承人汪俊生前一直跟原告共同生活。2001年2002年之间,被继承人汪俊原住旧房拆迁,原告出资帮母亲购置和装修了新房,并添置了家具若干。被继承人生前于2009年7月4日留下遗嘱,愿意在自己去世后将自己名下的住房归原告所有,室内所有财物由原告处理。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焦作市解放区西环北路煤校家属院3号楼310号房屋产权由原告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陈新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新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陈新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遗嘱、汪俊身份证、房产证,证明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西环北路煤校北家属院3号楼310号房产是煤校的房改房,汪俊当时是煤校的职工,所以房产证办理在汪俊的名下,但该房从买房到装修均是原告出的钱,汪俊生前立遗嘱愿意把该房归原告所有;3、河南工程技术学校的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原告与汪俊系母女关系,证明原告的父亲陈章德、母亲汪俊均已去世,及家庭成员关系;4、陈新平和陈新葛的委托书各一份及陈新平写的信函、陈新平和陈新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法院向二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后,二被告通过信函方式均表示对汪俊名下的房产放弃继承权,同意将该房由陈新树继承房屋所有权;5、汪俊生前的笔记,结合遗嘱的字迹可以印证遗嘱是汪俊本人所写。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陈章德,男,1989年6月3日去世。汪俊,女,2013年2月18日去世。两人生前共育有子女三人,长子陈新平,现住山西省大同市;次子陈新葛,现住郑州市金水区;女儿陈新树,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和平中街3号院。2009年7与4日,汪俊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2、我的两个儿子在外地居住,原住平房拆迁,多亏女儿新树帮我搬家,购房,新屋装修也没让我操心劳累,使我晚年住上新楼房,所以我走后房产权归陈新树所有。……”被告陈新树、陈新葛于2013年7月分别向原告邮寄委托书一份,均全权委托原告处理关于母亲汪俊房产继承一案,均同意由原告继承涉案房屋。现原告要求继承汪俊名下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西环北路煤校家属院3号楼310号房产,故诉至本院。

另查,汪俊名下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西环北路煤校家属院3号楼310号房产于2003年1月5日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解字第0331100037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父母分别于1989年6月3日和2013年2月18日去世,其母亲汪俊生前曾自书遗嘱,同意将其名下的房产由原告继承,该遗嘱的内容真实有效,故应尊重立遗嘱人的意愿将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原告的父母生前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三名子女,两被告作为原告的兄弟,均在外地居住生活,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质证发表意见,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据此能够认定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汪俊名下的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西环北路煤校家属院3号楼310号房产(房产证号:解字第0331100037号)由原告陈新树继承。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新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倩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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