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加兴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新丰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刘加兴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新丰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43:2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119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加兴(又名刘家兴、刘家行),男,汉族,1957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巴均瑞,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新丰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永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春亮,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加兴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新丰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加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巴均瑞,被上诉人新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春亮到庭参加诉讼。经上诉人刘加兴申请,证人李佩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4日,刘加兴与新丰源公司签订《耐火材料加工合同》一份,约定新丰源公司(供方)向刘加兴(需方)供应红刚玉六种,单价每吨5100元,按交货实际数量、重量结算(此价含税),交货时间为4月30日,双方对运输方式及到站、港和费用的负担为:汽车运输。供方代办,需方付费(由需方负责)。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需方,若有质量或其他异议,可在10日内提出,双方协商。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合同有限期为2009年3月24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新丰源公司于2009年7月8日向刘加兴发货共计价款为211282元,刘加兴于2009年8月25日、2011年元月30日两次向新丰源公司付款59120元。新丰源未向刘加兴出具税务发票。刘加兴向新丰源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书》,该公司的李佩聪签收。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耐火材料加工合同》名为加工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应以买卖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刘加兴辩称其系新丰源公司的业务员,因为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同时依据该合同,不能证明其为业务员身份,刘加兴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都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新丰源公司向刘加兴交付货物时,货物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新丰源公司虽未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的规定交付单证及资料,由于交付单证和资料属于从给付义务,该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故刘加兴应向新丰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由于新丰源公司未对刘加兴迟延支付货款应付利息提出明确的请求,故对其关于利息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质量问题。刘加兴虽向新丰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但并未要求其退货或降价处理,而是继续将货物出售并仍向新丰源公司付款。同时刘加兴针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因缺乏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刘加兴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刘加兴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交货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新丰源公司应于2009年4月30日向刘加兴交货,而其实际交货时间为2009年7月8日,确属逾期交货。但双方对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未进行约定,同时刘加兴亦未明确要求因新丰源公司逾期交货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即刘加兴仅提出了新丰源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事实,并未明确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刘加兴要求扣除17%的税款的问题。由于是否开具税票或扣除税款属税法调整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对刘加兴的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刘加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巩义市新丰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2162元。如果刘加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元,减半收取1672元,由刘加兴负担。 刘加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加兴是新丰源公司的业务员,由证人李佩聪证明。新丰源公司对业务员的管理采用承包的方式,所以新丰源公司与业务员签订合同,事实上仍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故货款催收应由新丰源公司承担。关于货物“红刚玉”,新丰源公司没有说明书、理化资标等应附单证,故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移认定不当;新丰源公司所售货物“红刚玉”质量不合格。合同约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是10天,我在交货时立即提出异议,但新丰源公司置之不理。且新丰源公司延迟交货68天,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判令新丰源公司参照逾期付款的标准承担逾期交货责任;原审法院应当判令新丰源公司降17%的价。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含税价,即应开具发票,不开发票用户没法抵扣17%的税金。本案争议极大,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原审法院使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不妥,应当纠正。原审法院偏袒新丰源公司,使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新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新丰源公司承担。 新丰源公司答辩称:刘加兴一直未提出过质量异议,我公司对李佩聪签收《质量异议书》时间的真实性有异议。刘加兴并非是公司的专职业务员。关于17%的增值税,不是直接从刘加兴的货款中扣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刘加兴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刘加兴提交新丰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白宝林的证明一份,证明刘加兴于2008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在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新丰源公司原副经理白宝林出庭证明刘加兴是公司业务员,2009年7月15日异议书的签收时间为异议书的注明时间。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丰源公司与刘加兴对双方签订的《耐火材料加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耐火材料加工合同》的约定,新丰源公司向刘加兴供货,刘加兴按约定支付价款。新丰源公司向刘加兴供货后,刘加兴以自己名义向外销售,双方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刘加兴主张其与新丰源公司系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与上述合同的约定及履行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刘加兴认可已收到涉案货物,并已转卖给第三方,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货物所有权已转移妥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刘加兴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新丰源公司逾期交货应当承担责任,但没有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新丰源公司与刘加兴在《耐火材料加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货物价款,刘加兴要求降价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加兴虽向新丰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但双方并未对质量异议达成一致意见,刘加兴在一审审理中虽提出质量异议的抗辩,但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刘加兴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刘加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军 审 判 员 刘 红 军 审 判 员 马 常 有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岳 冰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