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利诉申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永利诉申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44:22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二初字第526号 |
原告李永利,女,1973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继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文龙,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 原告李永利与被告申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永利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利的委托代理人吕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利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申文龙经孙艳荣介绍向原告李永利借款40000元整,用于暂时生意周转,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以前还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由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文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李永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2012年9月30日前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28日,被告申文龙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永利肆万元整,9月30日以前还完。”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申文龙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申文龙偿还原告李永利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2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申文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倩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