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小丰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柴郭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柴郭村二组)、焦国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0 20:30
上诉人李小丰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柴郭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柴郭村二组)、焦国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1:44:5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1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丰,女,汉族,1955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顺州,男,汉族,1954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宇,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柴郭村第二村民组。

负责人:张正有,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卫,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国生,男,汉族,1952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云天,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小丰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柴郭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柴郭村二组)、焦国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民二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小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州、赵宇,被上诉人柴郭村二组委托代理人王红卫,被上诉人焦国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鹏飞、黄云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5月,柴郭村二组将该组位于村西南的一条荒沟承包给该组村民张关英和杨留锋,由于杨留锋无开发资金,就将其承包的东半截荒沟转让给张顺州(李小丰之夫)家承包。但张顺州未与该组签订承包协议。1998年6月10日张顺州与吕凤仙(焦国生之妻)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张顺州将其承包该块土地中的六亩地出租给吕凤仙养猪或做其它用途,租赁期自1998年6月10日起至张顺州和柴郭村二组鉴订合同终止之日止。协议签订后,吕凤仙将该块土地开发建设成一座养猪场,并依约向李小丰交纳自1998年6月10日至2004年7月的租金。2004年3月12日,时任柴郭村二组村民组长的张顺州(李小丰之夫)作为柴郭村委会的代表与李小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柴郭村二组将该组南沟地一处承包给李小丰使用,东临南小李庄土地,西临张关英承包地,南临镀锌厂,北临6米生活路,面积14.18亩。承包时间为2004年3月10日至2034年3月10日。每年每亩租金500元。合同期间,柴郭村二组负责人如何变动,合同照常有效。2004年8月26日和12月22日,柴郭村二组新任组长及村民组代表联名向焦国生下发两次通知,称焦国生所建养猪场占地属该村二组土地,在没有落实土地承租人之前不得向任何人交纳租赁费,后又通知焦国生可以承租该块土地,租金应向该村二组交纳。2004年12月25日,柴郭村二组与焦国生签订了《占地暂时协议》一份,后又于2005年10月26日与焦国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柴郭村二组将村西南沟荒地一块承包给焦国生使用,东临小李庄村和本村三组地,西临张顺州占用地,南临镀锌厂,北临卢老遂承包地和路,面积共9.945亩。承包时间2005年10月26日至2035年10月25日,共30年。承包期前10年每年每亩交承包金700元,……。此后,焦国生按合同约定向柴郭村二组交纳土地承包金,并使用土地至今。其中2009年之前的承包金由该村二组收取,2010年及2011年的承包金柴郭村二组拒收,焦国生通过银行将款汇入柴郭村二组。在庭审中,李小丰、焦国生均认可,李小丰承包土地的范围包含焦国生承包的土地。另查明,一、2005年9月11日,柴郭村二组组长及村民组代表联名向柴郭村委会出具决议:2004年3月12日张顺州与李小丰所签承包土地合同是无效合同。其理由为双方属夫妻夫系,该合同没有经村民组三分之二代表同意;副村长魏喜民并不主管土地业务,此合同批准属越权行为;此合同系原二组组长下台以后所签。柴郭村委会在该决议上加盖了公章。2006年4月19日,柴郭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本村南沟土地〈南临镀锌厂,西临张关英承包地,北临卢老遂承包地,东临小李庄土地〉属本村二组集体所有,处理权按农村土地承包法之有关规定由二组决定。二、2006年3月6日,柴郭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柴郭村联委会决定我村第二村民组,在村西南有一条荒沟于1996年5月份此荒沟由张关英与杨留锋承包,张关英承包西半截,杨留锋承包东半截。1996年6月份,杨留锋无资金开发,将东半截转让给张顺州家(李小丰)承包,由张顺州家(李小丰)出资金

开发使用至今,张顺州家(李小丰)现仍享有承包使用权。柴郭村第二村民组新任组长于2004年12月25日将张顺州家(李小丰)承包的部分土地又租赁给焦国生,租赁协议未经村委会同意是无效的。关于张顺州家(李小丰)缴纳2005年度土地承包费每亩500元,承包土地是14.18亩,共计人民币7090元整,由于村民组拒收土地承包费,张顺州家(李小丰)将承包费以第二村民组名义存入信用社。存折由村财务收管。”此后,由于柴郭村二组一直不收,上述存折退还李小丰。李小丰未再交过土地承包费。三、2006年3月20日,李小丰和丈夫张顺州起诉焦国生的妻子吕凤仙,要求解除双方1998年6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并要求吕凤仙拆除所租土地上的附属物,将所租土地交还李小丰。经原审法院(2006)管民二初字第397号判决书认定:2004年3月12日,李小丰和柴郭村二组签订新的租赁协议后,视为在该块土地上的原租赁协议终止,故张顺州与吕凤仙1998年6月10日所签订的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所签协议已自动解除。李小丰和张顺州要求解除和吕凤仙土地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吕凤仙交还所租土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该案审查范围,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小丰和张顺州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柴郭村二组分别与李小丰和焦国生就同一块土地签订两份承包合同,且两份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重叠。因李小丰与柴郭村二组于2004年3月1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经2005年9月11日柴郭村二组组长及村民组代表联名向柴郭村委会出具决议,认为该《土地承包合同》村民组代表签字人张顺州与土地承包人李小丰为夫妻夫系,且该《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经村民组三分之二代表同意,副村长魏喜民并不主管土地业务,此合同批准属越权行为等原因,认定该《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同年10月26日,柴郭村二组与焦国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原来由李小丰承包的土地中的一部分承包给焦国生使用。在焦国生与柴郭村二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前,焦国生已于1998年6月与李小丰签订承包合同开始使用该土地,上述事实说明,焦国生是涉案土地的实际承租人,焦国生在柴郭村二组经村民组代表决议确定李小丰与柴郭村二组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后,与柴郭村二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由柴郭村二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字同意,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有效。焦国生自1998年6月起一直使用该块土地养猪至今,为此投入了资产,系其生活来源。故李小丰请求确认柴郭村二组和焦国生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判令焦国生返还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委会研究决定:驳回李小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小丰负担。

李小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柴郭村二组村西南有一条荒沟,1995年5月份由张关英与杨留锋承包,杨留锋承包东半截。1996年6月份,杨留锋无资金开发,将其承包地转包给张顺州(李小丰)家,现我仍有承包使用权。后柴郭村二组新任组长于2004年12月26日将我家承包的部分土地又租赁给焦国生。我所交纳的2005年度土地承包费每亩500元,承包土地14.18亩,共计人民币7090元整,由于村民组拒收,故其将此承包费以柴郭村二组的名义存入信用社存折由村财务收管,以上有柴郭村委会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政府批准。而焦国生和柴郭村二组签订的合同显示,焦国生是郑州市市民并非本村村民,所签合同也没经柴郭村委会、十八里河镇政府批准,故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我作为柴郭村二组的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村民组发包的土地,且我与柴郭村二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依据村委会决议的方案签订的,此合同也经村委会签章确认,是合法有效的。新任村组长及村民代表决议是单方毁约行为,因我和时任组长张顺州系夫妻关系而主张合同无效更无法律依据;3、焦国生和柴郭村二组所签合同是换届后,村民组负责人的变动相互串通的结果,是无效的,且合同部分内容重叠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柴郭村二组与焦国生合同有效,柴郭村二组与我所签订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必然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确认焦国生和柴郭村二组于2005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同无效,返还我承包的土地,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焦国生和柴郭村二组承担。

柴郭村二组答辩称:1、焦国生2005年10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前任村组长和村组委员的个人签名,并没有柴郭村二组的公章,也没有柴郭村委会的公章;2、焦国生并非是柴郭村二组的成员,其签订的合同没经柴郭村委会同意和盖章,也没报十八里河镇政府批准,不符合法律规定;3、李小丰与我组签订的合同是根据上一届村委会、村组委员和村民代表公布的土地承包方案决议签署的。2005年9月11日柴郭村二组作出其与李小丰合同无效的决议,柴郭村二组已于2013年6月4日由柴郭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该决议属虚假决议。以上是本案的客观真实情况,请法院依法公证判决。

焦国生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柴郭村委会2006年3月6日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李小丰所承租的杨留锋的土地已由其在2004年转租给郑州铁塔厂,与本案无关联。柴郭村二组作为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有独立处理事务的权利,村委会无权做出判断;2、一审法院认定李小丰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其与丈夫张顺州恶意伪造的属无效合同,合法正确。柴郭村二组的开会记录表明其在2004年12月底以前对李小丰的《土地承包合同》不知情,故李小丰所持合同内容不是二组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合同是李小丰夫妻间伪造的。且李小丰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过该争议地,也没有交纳承包金和统筹提留款,故其合同并未实际履行;3、我的养猪场所占用的土地实为柴郭村二组未发包的土地,是李小丰非法侵占村集体的土地。柴郭村二组发现后与我签订了《占地暂时协议》并在此基础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有村民代表和组长签字,合法有效。且土地承包金缴款收据均由村委会加盖公章。关于是否报乡政府批准的问题,是村民组和村委会的义务,不是我的义务;4、李小丰自始至终没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诉请不应支持。我与柴郭村二组签订的合同经柴郭村二组、柴郭村委认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所认可的在先合法使用原则,也经柴郭村二组2/3以上代表签字同意,程序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真实有效且合同一直在实际履行,已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焦国生夫妻自1998年6月与李小丰签订承包合同开始经营涉案土地,上述合同履行至2004年8月。柴郭村二组于2004年8月通知焦国生不得再向任何人交租金,柴郭村二组村民代表于2005年9月11日作出决议,认定李小丰与该组于2004年3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柴郭村会批准了该决议,并加盖了公章。在此情况下,焦国生于2005年10月26日与柴郭村二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向柴郭村二组补交了2004年8月以来的租赁费,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履行该合同至今,焦国生对《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没有过错,且在涉案土地上经营养猪厂已十五年,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小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军

                                             审  判  员  刘 红 军

                                             审  判  员  马 常 有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岳 冰 冰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