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海安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解放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20:30
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海安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1:47:46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解民初字第1080-2号

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太行办事处马坡村。

法定代表人冷运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海中、郁翔,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海安年,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海江河,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顺物流公司)诉被告海安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1年9月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1月22日、2012年3月29日、2012年7月26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海中和郁翔、被告海安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江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顺物流公司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因购买和经营汽车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26900元,约定被告每个月归还连本带息13000元,按月息1.5%计算,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并以豫H58661、豫H59223两台车作为担保。被告借款后,以种种理由不归还借款。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69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至还清款之日,按月息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安年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2009年6月17日,原告先与被告签订了牌号为豫H59223黄河牌货车和豫H58661黄河牌货车的《委托代理服务协议书》及《车辆安全协议》手续。然后原告将第三人挂靠在其名下的两部货车,牌号为豫H59223黄河牌货车和豫H58661黄河牌货车,以18.5万元卖给被告,由于两台车的轮胎破旧,发动机、变速箱和马槽破烂不堪,不能使用,需要花钱维修更换。当时被告向原告缴纳了9万元的购车款,余款9.5万元未交。两台车的保险费原告说已经买过31900元(究竟保险费多少钱被告不清楚),原告就让被告打了个借条,借现金95000元、保险费31900元。其实被告根本没有借原告的钱,借款事实不存在。第三人将两台车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又花费5万多元将车修复开始营运。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数额以双方对账为准。

另外,被告提出反诉,其事实和理由是:被告于2009年6月经原告介绍购买第三人挂靠在其名下的两部货车牌号为豫H59223黄河牌货车(该车核定载重量为16.45吨)和豫H58661黄河牌货车(该车核定载重量为27.5吨)。2009年6月17日,被告又将两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并与原告签订了两部车的《委托代理服务协议书》及《车辆安全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承办购买车辆的各项手续及事故处理保险索赔。协议签订后被告进行运输经营。2010年2月9日,被告驾驶豫H59223黄河牌货车在承运焦作至长治钢厂的货物运输时,行驶至山西省长治县境内时与冀A35457重型货车发生车辆碰撞交通事故。由于豫H59223货车的冠名为原告的名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不按《委托代理服务协议》履行义务,既不出面进行处理也不向保险公司索赔,导致被告至今得不到赔偿。2010年10月,被告将豫H59223货车修复后,原告将该车的手续扣留至今,导致被告车辆不能审验无法营运,并停驶至今,截止目前12个月使被告不能运输经营,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2011年6月28日,被告驾驶豫H58661黄河牌货车去焦作市运管局检验车辆二级维护,验过车下午17时许,当车行驶到本市南海路时,被前方一辆轿车和一辆面包车拦住去路,从车上下来6、7个不明真相的人称车是他的车,然后与被告厮打,把司机从车上拽下,强行把车开走。被告向110报案后,当时也没有追上。第二天被告向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报了案,经分局调查落实抢车的人是原告雇的人抢的。由于原告的不法行为,截止目前90天被告不能运输经营,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擅自强行扣押、劫持被告的车辆及其车辆手续拒不返还,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应返还扣押被告的豫H59223黄河牌货车的车辆手续,赔偿至反诉时给被告造成的停运损失255830元,并至车辆手续交付之日止;2、原告应返还扣押被告的豫H58661黄河牌货车及车辆手续,赔偿至反诉时给被告造成的停运损失106920元,并至车辆及手续交付之日止;3、反诉费由原告承担。诉讼中被告又变更反诉请求的第一、二项为:1、原告应返还扣押被告的豫H59223黄河牌货车的车辆手续,并赔偿从2010年10月1日扣押车辆手续造成的损失计算至实际返还手续时止;2、原告应返还扣押被告的豫H58661黄河牌货车及车辆手续,并赔偿从2011年6月28日扣押车辆及手续造成的损失计算至实际返还车辆及手续时止。

原告吉顺物流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事实不符合实际。被告在不能归还原告的借款时,由原告直接扣押车辆,被告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不存在违法扣车,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另外,被告在本诉的基础上不能提起反诉,被告的反诉与本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诉是违约,反诉是所谓的侵权,二者之间没有牵连性。其次,本诉与反诉并非同一法院管辖,被告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同时被告的反诉也超过了反诉的期限。被告变更的反诉请求也不具体,不明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6900元及利息是否支持;2、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能与本案合并审理。若合并审理,反诉请求是否支持。

原告吉顺物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以此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6900元的事实;3、还款保证书。以此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6900元,并且被告以两辆车牌号为豫H59223、豫H58661作为借款担保。同时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及利息每月13000元,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不还款的情况下,愿用自己的两辆汽车抵债,原告占有汽车具有合法性;4、委托代理服务协议书。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服务关系;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豫H59223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

被告海安年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原告的主体无异议,对住所地有异议,实际在田涧村路南;对证据2有异议,借据不符合借款借据的要件,这是当时购买原告的两部车打的欠款条,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内容不真实,该款项应认定为欠款而不是借款,其数额被告也归还了一部分;证据3是原告的格式合同,由原告打印好后让被告在上面签的字,该保证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该证据也证实了豫H59223车辆的手续在原告处,也是被告反诉请求的依据。

被告海安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和反诉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委托代理服务协议》及《车辆安全协议》。以此证明豫H59223、豫H58661两辆货车属被告所有,挂靠在原告名下。另外还证明该两辆车原车主在原告名下,被告买原告车时,被告支付了9万元,余款9.5万元为原告写了借条,实际是欠原告的购车款;2、事故认定书和价格鉴定结论书。以此证明被告驾驶豫H59223在山西省发生交通事故,理赔至今还未处理;3、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以此证明原告强行扣押被告的车辆;4、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运价表。以此证明由于原告扣押被告的车辆及手续,按照价格表得出赔偿款;5、收据14张。以此证明被告给原告交的各项费用,原告出的收款手续;6、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10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豫H59223、豫H58661两辆车在非法扣押车辆及手续前,都是正常营运的车辆;7、外地法院的判决书及案例。以此证明凡是非法扣押车辆的损失,作为河南法院系统都是参照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运价表计算的;8、市运总公司二分公司修理厂的证明。以此证明豫H59223号货车在2010年9月底修复后,由于原告不给行车证,导致该车辆至今不能正常运行;9、证人邹崇森的证言。以此证明其为被告雇的司机,所开的车是豫H59223号,出事故后在焦作修理,修好后与被告一起到原告处催要此车手续的经过;证人双金亭的证言。以此证明其为被告雇的司机,所开的车是豫H58661号,在行驶中被不明真相的人扣车,具体车放什么位置不明;10、罚款单50张。以此证明司机驾驶豫H59223、豫H58661两辆货车在运输中被交警罚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关联性;证据4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材料上没有显示吉顺物流公司的印章,且有的协议上面就没有印章;对证据7有异议,外地法院的判决不具有参照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豫H59223号货车没有行车手续;对证据9中两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被告雇佣的司机,也不能证明原告扣押了被告的车辆,其证言缺乏真实性;对证据10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豫H59223号货车于2009年6、7月份前在正常营运,2010年2月份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维修已不能正常营运。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到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调取了海安年的报案材料、该局对海安年、贺保生、徐东红、王新成、秘伟昌等人的询问笔录。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扣押豫H58661的汽车经过。

本院为核实与本案有关的案件事实, 2012年7月10日上午,本院对马俊朝于2012年6月13日给法院出具卖车证明一事进行了核查,并给马俊朝做了一份调查笔录,以此证明豫H59223号黄河牌货车、豫H58661号黄河牌货车的原车主为马俊朝,经原告单位副经理尚存华介绍,将此两部车卖给被告海安年,被告海安年在原告单位将车款给付马俊朝。原告对调查马俊朝的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调查马俊朝的笔录有异议,认为马俊朝所述与事实不符。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被告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3虽持有部分异议,但并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8、10,原告均持有一定的异议,本院仅作为参考;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9,与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7,原告的异议成立,该材料本院不作为证据认定;关于本院到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调取的材料,与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派人扣押H58661号黄河牌货车的经过,故对该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对马俊朝的卖车证明及调查笔录,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将车款如数支付给马俊朝,并能证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5月份,被告海安年经原告单位副经理尚存华提供马俊朝出售两部车的信息,尔后,被告到马俊朝家看过这两部车后和马俊朝协商以18.5万元的价格,将此两部车提走,于是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在原告处写了今借吉顺物流公司现金9.5万元的借据用于购车,然后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又向原告公司写了另借保险费31900元的借据(购买豫H59223、豫H58661保险),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每月还本息13000元(利率1.5%),如果被告不按时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扣押该车转卖抵债或起诉。之后,被告在经营车辆运输中,于2011年6月之前共向原告归还借款13130元,剩余的113770元被告至今未还。2010年2月9日,被告驾驶豫H59223黄河牌货车在承运焦作至长治钢厂的货物运输时,行驶至山西省长治县境内时与冀A35457重型货车发生车辆碰撞交通事故,被告的车辆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坏,至今该交通事故未得到妥善处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豫H59223黄河牌货车的行车证复印件及被告的陈述、证人邹崇森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份将豫H59223黄河牌货车的行车手续予以扣留。2011年6月28日下午,被告驾驶豫H58661号黄河牌货车在去焦作市运管局检验的途中,被原告派人强行开走,现该车停放在市运输总公司八队院内至今。

另,原告吉顺物流诉被告海安年民间借贷纠纷的本诉部分,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以(2011)解民初字第1080-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决,内容为:1、被告海安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1377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09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838元,由海安年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海安年提起的反诉属于返还原物纠纷。在原、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中,被告海安年为原告吉顺物流出具还款保证书中载明,如被告海安年违约,不按时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扣押被告车辆转卖抵债或起诉法院,被告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剥夺了被告利用该车营运的主要权利,故该条款应属无效,原告在被告欠款的情况下扣押车辆及相关手续显属不当,原告应对该车被扣押而造成的营运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考虑到被告仅履行了极少部分的还款义务,违约在先,具有明显过错,及双方当事人事先曾有约定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当承担该损失的主要责任,但原告在可以选择依法行使权利途径时选择了可能给被告权利带来损害的私力救济措施,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该损失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各自的过错程度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被告对扣车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为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

原、被告对于扣车产生损失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后,关键问题就在于被告损失的确定。本案中,被告购买的车辆系营运车辆,这点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服务协议等资料中可以得到确认。由于原告的扣车行为,使得被告车辆无法继续营运,必然会产生相应的损失。关于损失的计算依据,可参照河南省1990年公布的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运价表和法定的工作时间,结合被扣押车辆的核定吨位计算被告的合理损失。豫H59223号黄河牌货车核定运载吨位为16.45吨,豫H58661号黄河牌货车核定运载吨位为27.5吨,以河南省1990年公布的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运价表每吨每小时为5.4元的标准,每天按8小时,每月按30天计算停运损失,应当从原告扣押车辆及车辆行车手续之日起计算至返还车辆及有关行车手续之日止。关于原告扣押被告的豫H58661号黄河牌货车的起算时间应当从2011年6月29日起算;关于原告扣押被告的豫H59223号黄河牌货车的行车手续的起算时间应从2010年11月1日算起。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被告海安年返还扣押的豫H58661号黄河牌货车一辆及该车的行车手续和豫H59223号黄河牌货车的行车手续,如未能按期返还,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被告海安年赔偿扣押的豫H58661号黄河牌货车的营运损失(营运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为:该车的核定载重吨位为27.5吨,乘以扣车的实际天数: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本院确定还车之日止,每天按8小时,每小时按5.4元计算,再乘以原告应承担的20%的责任)。

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被告海安年赔偿因扣留豫H59223号黄河牌货车的行车手续给其所造成的营运损失(营运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为:该车的核定载重吨位为16.45吨,乘以扣车的实际天数: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归还行车手续之日止,每天按8小时,每小时按5.4元计算,再乘以原告应承担的20%的责任)。

四、驳回被告海安年的其他反诉请求。

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反诉费3370元,由吉顺物流公司负担674元,海安年负担2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晓霞

                                             审 判 员      张党生

                                             审 判 员      程志猛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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