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尚华诉任秋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尚华诉任秋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41:46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二初字第348号 |
原告司尚华,女,1977年8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秋平,女,1976年4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守艳,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尚华与被告任秋平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司尚华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尚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任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尚华诉称,2012年10月23日19时46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经民主南路由北向南逆行行驶在非机动车车道时,与经民主南路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3日,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秋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司尚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2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秋平辩称,1、车祸发生在2012年10月23日19点46分,原告时隔14小时后才入院不能排除在这14小时内,原告受到其他伤害的可能,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系被告的伤害造成;2、即便原告的伤情系由被告造成,被告只愿意承担60%的责任;3、原告赔偿数额,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因为住院治疗导致损失的扩大,原告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此外,住院不合理的部分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具有因果关系双方的责任应如何分担;2、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司尚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2、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两份、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六张、诊断证明五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支出医疗费5180元,出院后需要休息六周;3、户口本首页及其本人页,证明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 被告任秋平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虽然事故认定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当时事发路段正在修路,无法顺行只能逆行,包括机动车辆均为逆行,因此被告的逆行有特殊原因,所以不应该以此作为被告承担过多责任的依据,被告愿意承担主要责任,但应是60%。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情系由被告直接造成,不能排除其受到其他伤害的可能。病历中显示除第一天有用药,中间再无任何用药记录,也无费用清单,如果医疗费需要承担,也应该按照有记录的用药记录承担,中间没有记录的14天,被告不应承担。病历中显示,原、被告撞击时是在脸部发生撞击,不会造成病历中显示的膝关节、乙肝的检查以及胆囊的检查及胆囊炎的治疗,此部分费用被告不应承担且印证了被告的怀疑,原告系由其他伤害造成住院。对10月26日的出院证和诊断证明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排除另外受到伤害的可能,此外脸部受到伤害不需要陪护一人。对11月13日的诊断证明证明指向有异议,同上。对11月30日、12月14日和12月28日的诊断证明真实性和证明指向均有异议,显示就诊日期和出具的日期是同一日,无相关的病历相印证。对两份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指向有异议,因为原告的住院不能证明和被告有直接关系,不能证明医疗费的产生系由被告造成。对放射费及两份检查费均没有相应的X片和诊断证明相印证,不能证明检查费用与本案的关系,同时也不能证明这些费用的产生是由被告造成的,不应得到支持。对中成药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也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或相关的其他手续,证明指向同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 被告任秋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两份门诊票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所花去的医药费用,仅为70元,被告的女儿王静娴,六岁多的孩子受到同样的伤害也仅仅花去相关费用400元,证明1、被告因为此次事故也有相应的损失;2、原告对损失的扩大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住院费用极不合理,不合理部分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司尚华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出具,能够认定原、被告应分别承担的事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事故成因是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辩解的原告受伤与本次事故无关不排除其他伤害的理由,因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检查治疗费用,被告应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30日、12月14日和12月28日的三份诊断证明均有异议,根据原告出院时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医嘱并无复诊要求,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以两周为宜;2012年10月26日、11月13日的两份诊断证明书上明确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一人,被告辩解原告住院不需陪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陪护一人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23日19时46分许,任秋平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经民主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逆向行驶在非机动车车道,与经民主南路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司尚华相撞,造成任秋平、司尚华、王静贤伤势轻微的交通事故。同日,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秋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司尚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静贤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0月24日,司尚华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急性颅脑损伤Ⅰ级,其他诊断:多发软组织损伤。司尚华于2012年10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930.6元。2012年10月28日,原告因头晕,恶心症状加重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仍为:急性颅脑损伤Ⅰ级,后于2012年11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2012年10月26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治疗经过及建议:患者住院期间予保守治疗,期间留陪一人。同日的出院证上医嘱:1、继续治疗;2、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2年11月13日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患者于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13日住院治疗,期间留陪一人。同日的出院证上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两周;2、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司尚华住院期间及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189.55元,原告主张按5180元计算。司尚华诉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婆婆秦法美陪护,原告及陪护人员系城镇居民,主张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4元/年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 另查明:1、王静贤与任秋平系母女关系;2、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任秋平驾驶电动自行车因逆行与原告司尚华相撞,造成原、被告及被告的女儿均伤势轻微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任秋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在责任划分上,以被告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为宜。原告及陪护人员均无正式工作,系城镇居民,原告受伤住院共计18天,花费医疗费5189.55元,原告主张按5180元计算,有票据佐证,本院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金额予以确认,被告按70%承担责任应为3626元;原告出院时的诊断证明上显示住院期间陪护1人,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以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1人计算为705.7元(20442.64元/年÷365天×18天×70%=705.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出院后休息六周,但原告出院时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医嘱并无复诊要求,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以两周为宜,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以其住院18天加上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共计32天,按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254.56元(20442.64元/年÷365天×32天×70%=1254.56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天×30元/天×70%=378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元,因无票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任秋平赔偿原告司尚华医疗费3626元、误工费1254.56元、护理费7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以上合计5964.26元。 二、驳回原告司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任秋平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倩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