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州市金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特钢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郑州市金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特钢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49:2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68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改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得良,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郑州市特钢厂。 法定代表人:张培菊,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金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特钢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民二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市金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得良,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特钢厂委托代理人聂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民二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荥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4元,退还郑州市金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成 锴 审 判 员 刘 红 军 审 判 员 马 常 有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