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伟因与上诉人张健、原审原告李彩云、原审被告朱艳丽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张伟因与上诉人张健、原审原告李彩云、原审被告朱艳丽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41:5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138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伟,男,汉族,1956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军文,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健,男,汉族,1978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强,河南利卓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彩云,女,汉族,1970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汉族,1956年2月16日出生。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艳丽,女,汉族,1978年3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张伟因与上诉人张健、原审原告李彩云、原审被告朱艳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2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伟委托代理人孙军文,上诉人张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李彩云、原审被告朱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李彩云、张伟原系郑州博颂路思达便利店合伙业主。该店营业用房系李彩云、张伟租赁河南省商务中等职业学校的房产。2010年2月24日,李彩云、张伟作为甲方,张健、朱艳丽二人作为乙方,签订《博颂路思达便利店转让协议》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李彩云、张伟将便利店转让给张健、朱艳丽,设备装饰及商品具体交接方法是商品盘点以门店实有商品清点数量为准,以李彩云、张伟进货单价为准,张健、朱艳丽验收。过期、残次商品不计入盘点数量,其余全部验收。设备及装修费用以发票或思达公司转让计价清单为依据,李彩云、张伟在经营中增添新设备另算。加盟费、保证金双方协商计算。转让协议签订当日起5日内,李彩云、张伟及张健、朱艳丽各方变更经营手续。李彩云、张伟负责办理张健、朱艳丽与房屋业主第一年房屋租赁协议的签订,一切租赁费用全部上缴房主。负责办理张健、朱艳丽与房屋业主第一年房屋租赁协议的签订后再交付李彩云、张伟剩余的100000元。如签订不成,李彩云、张伟负责一切损失赔偿。李彩云、张伟及张健、朱艳丽各方协议签订之前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李彩云、张伟承担。”2、2010年3月初,李彩云、张伟及张健、朱艳丽对便利店商品及设施盘点完毕,双方认可价值为365429.62元。该价值中包括加盟费24000元及保证金20000元,后张健、朱艳丽依约支付李彩云、张伟265429.62元。张健、朱艳丽接收便利店后,支付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的水电费1887.32元。剩余100000元张健、朱艳丽未支付。3、李彩云、张伟与张健、朱艳丽签订便利店转让协议后,未能在2010年6月30日之前,即房屋租赁协议到期日之前办理张健、朱艳丽与房屋业主第一年的房屋租赁协议。后张健、朱艳丽与房屋到期日搬离博颂路,并支出搬家费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彩云、张伟与张健、朱艳丽签订的便利店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该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张伟、李彩云)负责办理乙方(张健、朱艳丽)与房屋业主第一年房屋租赁协议签订后再交付张伟、李彩云剩余的100000元。如签订不成,张伟、李彩云负责一切损失赔偿,张伟、李彩云与张健、朱艳丽双方协议签订之前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张伟、李彩云承担。”张伟、李彩云未能按照约定办理张健、朱艳丽与房屋业主第一年的房屋租赁协议,故无权要求张健、朱艳丽支付剩余转让费100000元,对张伟、李彩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张伟、李彩云违约给张健、朱艳丽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张健、朱艳丽搬离原经营地点,产生搬运费3500元,有搬家公司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张健、朱艳丽主张的2010年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水电费1887.32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费用全部属于接手之前产生的费用。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因张伟、李彩云仅对一年的租赁费做出承诺,原审法院酌定张伟、李彩云对张健、朱艳丽损失的水电费及搬运费负担一半,即张伟、李彩云应当支付张健、朱艳丽损失的水电费943.66元、搬家费1750元。故对张健、朱艳丽提出的该部分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反诉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张伟、李彩云的诉讼请求。二、张伟、李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健、朱艳丽支付水电费943.66元、搬家费1750元,共计2693.66元。三、驳回张健、朱艳丽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伟、李彩云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943元,由张健、朱艳丽负担4893元,张伟、李彩云负担50元。 张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未能办理与房屋业主第一年的租赁协议,是因为张健、朱艳丽提前搬走,不愿意继续承租造成的,由于张健、朱艳丽的提前搬走,我无法和业主续签合同。造成我无法履行协议约定的根本原因,是张健、朱艳丽造成的,所以,张健、朱艳丽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支付所剩余的十万元转让费。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判令张健、朱艳丽支付转让费壹拾万元(100000.00元),维持原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费用由张健、朱艳丽承担。 张健针对张伟的上诉答辩称:对方已构成根本违约,未签订第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办理变更经营手续。对方存在恶意欺诈,隐瞒房屋不得转让的事实。对方应按照协议赔偿我的损失。 张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思达加盟费24000元及保证金20000元,张伟、李彩云应当返还给我。张伟、李彩云在明知自己不能将房屋转租、转让的情况下还故意隐瞒事实,又与我和朱艳丽签订的租房转让协议,张伟、李彩云明显存在恶意欺诈。我们和张伟、李彩云双方签订的租房转让协议日期是2010年2月24日,至2010年6月30日被房主(河南省商务中等职业学校)要求搬离,除去盘点,装修的时间,我们实际仅经营了三个多月的时间,因此思达加盟费24000元及保证金20000元应当返还给我。10000元的仓储费用及其他相关损失应当由张伟、李彩云承担。因张伟、李彩云未能履行协议,致使我们搬离原经营地点,从而产生的搬家费用及仓储费用理应由违约方承担。我们在一审开庭时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租赁合同、出租人的收条及身份证明,已经完全能够证实产生仓储费用的事实。因张伟、李彩云违约造成我们被迫搬家,故依据双方转让协议约定全部搬家费用3500元应由张伟、李彩云承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书判决部分第一项内容;维持一审判决书部分第二项水电费部分,改判搬家费3500元全部由张伟、李彩云承担;撤销一审判决书判决部分第三项,改判为支持我的反诉请求。张伟、李彩云赔偿我们思达加盟费24000元、保证金20000元和仓储费用10000元及其他相关损失共计242845.7元;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张伟、李彩云承担。 张伟针对张健的上诉答辩称:房屋租赁合同未能续签的原因是张健造成的。请求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李彩云和朱艳丽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张伟和李彩云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张伟和李彩云在租赁期满后,继续租赁,须提前一个月向出租方河南省商务中等职业学校提出。 本院认为:根据张伟和李彩云与河南省商务中等职业学校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张伟和李彩云继续租赁,须提前一个月向出租方河南省商务中等职业学校提出。张伟没有提交其向出租方河南省商务中等职业学校提出继续租赁和出租方同意继续租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办理乙方(张健、朱艳丽)与房屋业主第一年房屋租赁协议的义务,故张伟提出张健应当支付10万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彩云、张伟与张健、朱艳丽签订便利店转让协议后,李彩云、张伟向张健、朱艳丽交付了加盟费和保证金的凭证,张健、朱艳丽现持有该凭证,并未形成损失,其要求李彩云、张伟赔偿上述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张健、朱艳丽 承担一半搬运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健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3元,由张伟负担2300元,张伟负担49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军 审 判 员 刘 红 军 审 判 员 马 常 有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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