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凤珍与被上诉人燕全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上诉人张凤珍与被上诉人燕全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52:05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安中民立终字第21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珍,女,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兴刚,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全红,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庞兆超,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凤珍因与被上诉人燕全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083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张凤珍在燕全红经营的鸡场受伤,要求燕全红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并向安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安县劳人仲不字(2012)第03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凤珍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经查,燕全红的养鸡场属个人经营,没有经营执照。该鸡场在用工人数及用工时间上不固定,工资约定也是按日计工,有工作就干,无工作就不干。故燕全红经营鸡场不属于非法用工单位,张凤珍与燕全红之间属雇佣关系,其确属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张凤珍的起诉。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凤珍的起诉。 张凤珍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燕全红经营鸡场不属于非法用工单位,张凤珍与之形成雇佣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燕全红经营的鸡场是一个已经取得国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领取工商营业执照而没有领取的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私营企业。2、原审裁定存在程序违法。即使原审法院有充足的理由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非法用工关系,原审法院也应当告知上诉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径行裁定驳回起诉,显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燕全红答辩称,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虽然没有取得营业执照,但被上诉人并不是一个组织机构,是属于个人经营,不具备组织机构的条件和构成要件。非法用工单位的前提必须是一个单位,一个组织,一个非自然人实体的组织。所以,非法用工不能仅以是否有营业执照来划分,还要看非法用工单位除了不具备营业执照外,其他方面是否具备一个单位必备的构成要件。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及安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认定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对非法用工单位片面、错误的理解,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凤珍在燕全红经营鸡场受伤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我国畜牧法规定,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畜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安阳市畜牧局证明及编号为(2010)豫E090205号许可证印证燕全红已经办理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但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故张凤珍在鸡场受伤后起诉燕全红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故在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有争议时,原审法院未行使告知及释明权即驳回张凤珍的起诉欠妥。综上,上诉人张凤珍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083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安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刘 晖 审 判 员 程晓丽 审 判 员 孙爱民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段 新
安法网9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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