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设诉原文利、苗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解放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20:34
赵设诉原文利、苗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2:00:58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00219号

原告赵设,男, 1958年1月5日出生。

被告原文利,女,1971年9月8日出生。

被告苗国利,男, 1966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安军,焦作新区宁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设诉被告原文利、被告苗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设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赵设。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苗国利,2013年4月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原文利。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设,被告原文利,被告苗国利的委托代理人孙安军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设、被告苗国利的委托代理人孙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文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设诉称,被告原文利和被告苗国利原为合法夫妻,被告原文利自称2012年初离婚。2011年1月15日,被告原文利、被告苗国利二人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利息2%,使用期2个月。苗国利付息至2011年9月15日,以后未再付。2011年7月20日,被告原文利、被告苗国利出具了《还款协议》,约定月息利息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原文利偿付借款22万元及利息3000元,利息按2%计算,从2011年9月1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原文利辩称,这个钱只是因为我和苗国利是夫妻关系,所以签的字。但这钱实际上都是苗国利用了,这与我无关。我们离婚时,我放弃了财产,由苗国利来归还所有债务,这苗国利也是同意的。

被告苗国利辩称,本案与原文利无关。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苗国利达成了一个还款计划,由苗国利归还,与原文利无关,并且这22万元包含在100万元以内。这22万元苗国利用四辆车还过了。

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告原文利是否和本案有法律关系;2、被告是否偿还了原告借款,双方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赵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1月15日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苗国利、被告原文利借款的事实; 2、2011年7月20日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这个还款协议只是个还款计划,并没有涉及具体还款数字。根据《物权法》规定,被告双方属于共同借款人,原告可以向任何一个借款人主张权利。这个还款协议只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了,不能证明只有苗国利还款,而原文利不应还;3、2012年1月15日和8月15日的收据、借据各一份,证明苗国利多次借款,各借款相互独立,每次借款共同人都负有偿还义务;4、(2012)解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以此证明被告苗国利的陈述不属实,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原文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原文利不清楚,这是苗国利和原告写的,原文利没签字按手印;证据3原文利不清楚,不知道,借据129万元是原文利和苗国利离婚后的事,与原文利无关。

被告苗国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 无异议,也证明了原告和被告苗国利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本案与其他人无关;证据3 ,从收据来看是四辆车所有权及其营运线路,经营转让价款100万,这22万元就包括在这100万元内,不是当天打条,交的100万元。借据是苗国利给原告打的,这是利息滚动的结果,利滚利的行为;对证据4有异议,咱们国家不适用判例法,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多大关系。

被告原文利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苗国利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客运车辆转让及承包经营合同一份(2012年1月15日)证明用四辆车抵了原告100万元借款,包括本案22万元在内;2、(2012)解民初字第24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文利和苗国利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都给苗国利了,由苗国利清偿债务。

原告赵设对被告苗国利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 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证明苗国利又借原告100万元,是原告拿了100万元买苗国利的4辆车。我们约定苗国利还我100万元,我把车还给苗国利。我当时给苗国利100万元,苗国利应该还有收条。收条我今天带来了。证据2调解书只对当事人本人有效,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被告原文利对被告苗国利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 原文利一概不知;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意见,对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对于原、被告提交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1年1月15日,被告原文利、被告苗国利向原告赵设借款22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使用期为2个月,自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3月14日止。同日,被告苗国利、被告原文利向原告赵设出具了借据。2011年7月20日原告赵设与被告苗国利签订还款协议,对于被告苗国利、被告原文利向原告赵设所借的三笔借款,即2010年4月7日借的10.8万元,2010年11月14日借的12万元,2011年1月15日借的22万元,约定以二被告所有的焦作至济南营运线路营业款借记卡质押给原告赵设,用于归还借款。借款后,被告苗国利归还了2011年9月15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22万元及2011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没有归还给原告,后二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原文利、被告苗国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赵设借款22万元用于经营性活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该笔22万元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离婚后,原告赵设仍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因原告起诉书中具体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原文利承担还款责任,故本案中的22万元借款只能由被告原文利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苗国利与原告赵设在借款后,签订还款协议,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原文利的还款责任。被告苗国利称自己所借原告的22万元(包括其他几笔借款在内),自己已用四辆汽车抵偿归还了原告的借款。因其提供的证据为车辆转让和承包经营,从证据内容上看,不能反映出本案借款已抵偿的事实,被告苗国利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赵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文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设借款本金2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6日起算,以2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46元,由被告原文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晓霞

                                             审  判  员    黎兴中

                                             人民陪审员    侯  素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文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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