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龙诉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解放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20:34
李海龙诉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1:53:13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345号

原告李海龙(又名李小龙),男,汉族,1962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邡,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刚,男,汉族,1977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艳,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大方,女,汉族,1978年11月29号出生。

原告李海龙诉被告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海龙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李海龙,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王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龙的委托代理人陈邡,被告王刚到庭参加诉讼。庭审阶段,被告王刚要求追加李大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李大方为第三人,2013年7月23日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第三人李大方。2013年8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龙的委托代理人陈邡,被告王刚,第三人李大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龙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10年3月10日,被告以经商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各种理由不予归还借款,后干脆躲避不见。被告的恶意拖欠行为,已经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生活压力。为了要账,原告已经被拖的家徒四壁,难以为继。无奈之下,只能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刚辩称,首先我借款不是通过李海龙,是从我丈人李小宝手里拿的,我压根不认识李海龙。二、借这个钱是因为我在中站开了一家个体工商户的电器店,业主是我的名字,现在店也不存在了,为了经营借的,我媳妇李大方在店里管账,我2011年12月15日我将自己的房子抵押出去,贷回来钱,将钱交给了我媳妇,通过我丈人李小宝,于2011年12月15日已经归还过了。三、该借据已超过有效期,当时打条是2010年3月份,借款期限是1年,到现在已经是3年多了,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李大方陈述,第三人不知道被告借的钱用到哪了。年前被告把房卖了,第三人都不知道。被告说是还第三人爸爸的钱,但被告没还一分,也没给第三人钱让还,店、车被告都卖了,第三人什么都不知道,被告把财产都转移走了。

原告李海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李海龙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以及该笔借款被告尚未偿还的事实,还证明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并且该借条系被告个人出具,与被告爱人李大方无关。

被告王刚对原告李海龙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一、我和我丈人李小宝口头约定偿还期限为一年,一年以后我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子抵押借款,已归还于我妻子李大方,二、我与李大方离婚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人李大方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刚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新华街那套房子抵押借款,借了8万元,交给了李大方,让她归还了原告。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证明借的钱只用于开家电店了。三、一名证人出庭,叫冯广燕,是家电店里的营业员,证明家电店经营期间,李大方也在店里经营一些账务,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李海龙对被告王刚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借款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王刚所借款项用于该商行。对证据三证人证言,该证人与王刚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且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王刚所借款项用于该商行经营,以及该商行经营所得货款用于家庭日常支出。

第三人李大方对被告王刚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房是第三人的爸爸出资给第三人买的,写的被告的名。第三人不认可这份证据,借款合同是真的,但所抵押的房子并不是借款合同签订时抵押的,而是在这之前2008年左右就已经抵押给金桥投资担保公司,那笔款到期后,又在昊天借的钱办的抵押,并将借出的钱还给了金桥投资担保公司,根本没还给李海龙,如果还了借条为何没有收回。对证据二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份证据本身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用于电器商行经营,本案借款第三人当时根本不知道,现在才知道。对证据三证人证言有异议,因为被告不让第三人去电器店,第三人就不经常去店里,也很少收货款。

第三人李大方没有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因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本院不作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人证言,原告和第三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刚与第三人李大方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至今。原告李海龙与被告王刚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10日,被告王刚因经营电器商行急需用钱,向原告李海龙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刚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李海龙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提出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王刚和第三人李大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投入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电器商行,所得收益也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偿还。第三人提出本案借款为被告个人债务,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明确提出不同意第三人李大方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故本案借款应由被告王刚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刚和第三人李大方协议清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海龙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苗晓霞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立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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