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长松及原审原告新密市众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长松及原审原告新密市众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2:02:04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 负责人张顺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臻,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松,男,汉族,1966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艳丽,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新密市众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翠萍,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长松及原审原告新密市众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郑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臻,被上诉人张长松的委托代理人刘艳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众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长松于2005年5月份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车号为豫A77850号货车一辆,挂靠于众信公司,并于2006年5月15日将该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河南分公司郑汴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率、不计名赔额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6年5月13日二十四时至2007年5月30日二十四时。2006年8月18日12时15分,王小青驾驶制动失效的该车沿市区少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装部门口路段,与沿少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孙世宏驾驶的豫AR0872号面包车相撞后左侧翻,后沿少林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往东滑行,又先后与沿少林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步行的盛桂芬、停放的豫AKA585号二轮摩托车等相撞,致多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此事故经登封市公安交警巡逻警察大队第064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青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受害人就赔偿问题依法分别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经法院确认,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为235629.45元,张长松按此数额进行了赔偿。后张长松、众信公司按此数额申请理赔时,人保郑汴支公司共支付赔偿款144488.65元,其中赔偿第三者责任理赔款109910.92元,下余部分人保郑汴支公司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赔偿。张长松要求其按合同约定赔偿第三者责任款90089.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河南分公司郑汴路营销服务部现更名为人保郑汴支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虽是众信公司与人保郑汴支公司签订的,但张长松作为保险标的物的实际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交通事故发生后,张长松对受害人进行了事故赔偿,是适格的原告。双方对保险的具体条款意见不一,后经调查,确定了保险适用的具体条款,双方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可。双方对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进行了理赔没有不同意见,只是对理赔的具体计算方法和最终数额意见不一。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张长松实际赔偿第三者即受害人损失235629.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人保郑汴路支公司应按20万元的限额全额支付赔偿款,而人保郑汴路支公司以张长松对受害人的赔偿为自行承诺的数额,超出了受害人实际损失的数额为由,重新核定了保险数额。此种做法违背了提供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原意。因张长松赔偿给受害人的数额是法院的调解书和判决书确定的,而不是其自行承诺或支付的。法院的调解书和判决书生效后具有普遍的效力并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效力,保险公司无权对此进行变更或核定。由于张长松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同时,又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和不计免赔额特约条款,因此,人保郑汴支公司在重新核定理赔数额时按20%的免赔率进行了核保是错误的。众信公司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人保郑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长松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90089.0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中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人保郑汴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人保郑汴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因本纠纷已支付张长松144488.65元,其中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款项137388.65元,且由于购买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未扣除20%的免赔率,原审认定我公司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109910.32元并扣除20%免赔率与事实不符。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原审在张长松未提交履行凭证的情况下判决我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保险金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长松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没有新的证据提供,不符合改判条件。理赔单上显示理赔数额扣除20%,经两审程序,三次诉讼审判,已查清了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张长松向受害人进行赔偿的数额是由生效的判决书和调解书所确定,原审据此作为人保郑汴路支公司应向张长松理赔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且张长松是否提交已实际履行的相关凭证,与人保郑汴路支公司按约理赔并不冲突,亦非不予理赔的必然理由。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办理有不计免赔附加险,而张长松应赔偿的数额为235629.45元,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在人保郑汴路支公司向张长松出具的赔款计算书上明确载明“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09910.92元”,原审判令人保郑汴路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张长松支付下余理赔款90089.08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原告众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综上,上诉人人保郑汴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人保郑汴路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史焕乾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