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中小担保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鸿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被告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被告张儒国、被告张春梅、被告张鸿军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0 20:34
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中小担保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鸿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被告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被告张儒国、被告张春梅、被告张鸿军、被告董宝贵、被告崔青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1:54:1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郑民三初字第76号

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湘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华,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鸿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安居,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修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湘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儒国,男,汉族,1980年4月28日出生。

被告张春梅,女,汉族,1956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张鸿军,男,汉族,1956年1月日30出生。

被告董宝贵,男,汉族,1957年3月27日出生。

被告崔青云,男,汉族,1978年2月2日出生。

上述五个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安居,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中小担保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鸿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被告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被告张儒国、被告张春梅、被告张鸿军、被告董宝贵、被告崔青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龙泉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2012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2)郑民三初字第65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龙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龙泉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民管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龙泉公司的上诉,维持了本院作出的(2012)郑民三初字第650号民事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省中小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华,被告鸿达公司、被告张儒国、张春梅、张鸿军、董宝贵、崔青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安居,被告龙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中小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6月6日,省中小担保公司与鸿达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省中小担保公司为鸿达公司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贷款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期限1年的最高额保证,鸿达公司向省中小公司缴纳80万元保证金。龙泉公司出具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张鸿军、张春梅、张儒国、董宝贵、崔青云出具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六份保证函均约定,省中小担保公司为鸿达公司向洛阳银行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六被告向省中小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张鸿军与省中小担保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张鸿军以持有鸿达公司70%股权质押给省中小公司,为鸿达公司向洛阳银行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2011年6月,鸿达公司与洛阳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洛阳银行向鸿达公司贷款5000万元,期限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12日。2011年6月13日,省中小担保公司与洛阳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省中小担保公司为洛阳银行向鸿达公司的借款2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13日,贷款逾期,鸿达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洛阳银行扣划省中小担保公司账户中1000万元用于代鸿达公司偿还借款,并出具证明。履行代偿义务后,省中小担保公司对鸿达公司享有追偿权,并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要求鸿达公司支付借款本息、财产有偿使用费,张鸿军以其所持有的鸿达公司70%股权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财产有偿使用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龙泉公司、张鸿军、张春梅、张儒国、董宝贵、崔青云作为反担保人,对上述贷款本息、有偿使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判令鸿达公司支付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920万元;2、判令鸿达公司支付财产有偿使用费,连续计算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3、判令张鸿军以其所持有的鸿达公司70%股权对上述借款本息、财产有偿使用费连带清偿保证责任;4、判令龙泉公司、张鸿军、张春梅、张儒国、董宝贵、崔青云对上述借款本息、财产有偿使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的保证费用、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鸿达公司、张儒国、张春梅、张鸿军、董宝贵、崔青云共同答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财产使用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利息计算有重复,个人应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龙泉公司口头答辩称:有偿使用费重复计算,个人担保是格式合同,均由省中小担保公司提供,应当对股权受偿后,承担补充责任。

原告省中小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鸿达公司向洛阳银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鸿达公司委托省中小担保公司为其向洛阳银行借款2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提供担保,及省中小担保公司已经提供担保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龙泉公司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一份;鸿达公司股东(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明龙泉公司为省中小担保公司提供法人信用反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1、张鸿军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一份;2、鸿达公司股东(董事)会决议一份;3、鸿达公司股权质押情况记载函告一份;4、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张鸿军为省中小担保公司就上述担保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并已办理登记,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1、张鸿军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2、反担保人声明;

第六组证据:1、张儒国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2、反担保人声明;

第七组证据:1、张春梅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2、反担保人声明;

第八组证据:1、董宝贵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2、反担保人声明;

第九组证据:1、崔青云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2、反担保人声明;第五至第九组证据证明张鸿军、张儒国、张春梅、董宝贵、崔青云为省中小担保公司就上述借款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第十组证据:1、履行担保责任证明一份;2、代偿付款凭证一份,证明鸿达公司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的事实并证明省中小担保公司已经履行了委托担保合同义务,向洛阳银行代偿1000万元的事实;

第十一组证据:财产保全担保费支付凭证一份,证明为本案财产保全支付担保费的事实;

第十二组证据:1、财产保全费凭证一份,2、诉讼费凭证一份,证明为本案支付财产保全费及诉讼费的事实。

被告鸿达公司、被告张鸿军、被告张儒国、被告张春梅、被告董宝贵、被告崔青云对省中小担保公司全部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个人应就股权质押优先偿还后,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龙泉公司对省中小担保公司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保证人合同都是格式合同,应由抵押物优先清偿,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鸿达公司、被告张鸿军、被告张儒国、被告张春梅、被告董宝贵、被告崔青云、被告龙泉公司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因需购买废纸箱,鸿达公司向洛阳银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为确保该合同的履行,2011年6月13日,省中小担保公司作为鸿达公司的保证人,与洛阳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鸿达公司其中1000万元借款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证书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等。

2011年6月6日,鸿达公司作为甲方,省中小担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鸿达公司向洛阳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自2011年6月6日至2012年9月6日,借款金额最高人民币1000万元,省中小担保公司同意为其提供担保。担保费用在省中小担保公司担保前一次性交清,共计272000元。鸿达公司在省中小担保公司出具保证前应向省中小担保公司交纳实际担保金额的百分之11的风险保证金,未按约定交纳的,按未交纳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如鸿达公司未按约定还款,省中小担保公司有权直接扣取风险保证金予以支付,无须征得鸿达公司同意。鸿达公司违约的,省中小担保公司有权提请债权人提前收回本笔债权,鸿达公司除按本合同其他条款承担责任外,省中小担保公司有权收取伍拾万元违约金,且所收担保费不再退还,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鸿达公司及反担保人承担;如鸿达公司逾期偿还债务,省中小担保公司除按原执行的收费标准收取担保费外,另在担保债务逾期期间内,按未清偿的债务收取日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如鸿达公司未按约还款致使省中小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偿的,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额的日千分之三向省中小担保公司支付财产有偿使用费等。鸿达公司、省中小担保公司均在协议上加盖公章,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鸿军亲笔签字予以确认。

随后,张鸿军作为出质人,省中小担保公司作为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张鸿军自愿以其所持有的鸿达公司70%股权向省中小担保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与省中小担保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及省中小担保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等所有相关合同,也包括债务人单方所做出的承诺;保证金额为省中小担保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介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省中小担保公司履行代偿责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及债务人应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等;质押股权派生权益,作为质押担保项下的保证;担保期限为从签订保证合同起到省中小担保公司履行代偿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2年等。

2011年6月9日,鸿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张鸿军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70%股权质押给省中小担保公司,与会股东张鸿军、王宝新、李石沦签名予以确认。同日,鸿达公司向省中小担保公司出具股权质押情况记载的函一份,载明因该公司向洛阳银行借款,并向省中小担保公司申请担保担保,股东张鸿军将其所持有的公司70%股权(对应出资额5598.60万元)质押给省中小担保公司,公司已将本次质押情况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2011年7月7日,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新县)股质登记设字「2011」第3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对出质人为张鸿军,质权人为省中小担保公司,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鸿达公司,出质股权数额5598.6万元,质权登记编号为410721201100000030进行了登记。  

2011年6月9日,张儒国、张春梅、张鸿军、崔青云、董宝贵、龙泉集团分别向省中小担保公司出具个人/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对鸿达公司向洛阳银行郑州分行自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9月9日借款本金最高额10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及债务人单方所做出的承诺;保证金额为主债权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履行保证责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调查费、财产保全费等)应收的费用及损失;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签订保证合同之日起到履行保证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2年;放弃上述担保合同的其它反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同意省中小担保公司同时接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反担保的,省中小担保公司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本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省中小担保公司因任何原因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保函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主债权经债权人、债务人及省中小担保公司同意展期,保证人仍承担上述责任,保证期间延长到展期到期日2年;若债务人不能按约归还借款,保证人同意5日内履行保证责任,如逾期清偿,则支付代偿款项总额日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等。

借款到期后,因鸿达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2012年6月14日,洛阳银行向省中小担保公司出具履行担保责任证明一份,载明:2011年6月13日鸿达公司在我行办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上述借款由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000万元,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由于鸿达公司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资金紧张,无法按时偿还贷款,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我行在6月13日扣划贵公司在我行的担保保证金,清偿了贵公司所担保鸿达公司在我行的1000万元贷款本金,并出具银行扣划银行还款回单。

省中小担保公司承担保证义务后,鸿达公司未按约清偿该笔债务,龙泉公司、张鸿军、张儒国、张春梅、董宝贵、崔青云亦未履行其反担保责任。省中小担保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支出诉讼费762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用64400元。

庭审中,各方认可省中小担保公司已扣除80万元保证金,借款本金为920万元。

以上事实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法人/个人(反担保)保证函、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履行担保责任证明、贷款还款回单、发票等及开庭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2011年6月13日,省中小担保公司与洛阳银行郑州分行所签订的保证合同,2011年6月6日鸿达公司与省中小担保公司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张鸿军与省中小担保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及龙泉公司、张鸿军、张儒国、张春梅、董宝贵、崔青云向省中小担保公司出具的法人/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关于本案的借款数额问题。省中小担保公司为鸿达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但省中小担保公司按与鸿达公司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将鸿达公司所交纳的80万元风险保证金先行扣除,且各方对该数额均无异议,故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为920万元。

关于本案的利息计算问题。虽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有按代偿额的日千分之三向省中小担保公司支付财产有偿使用费的约定,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及个人信用保证函中亦约定有利息、违约金、有偿使用费、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但鸿达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对省中小担保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故对省中小担保公司请求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有偿使用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6月14日,即省中小担保公司代鸿达公司向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偿还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为宜。鸿达公司、龙泉公司、张鸿军、张儒国、张春梅、董宝贵、崔青云辩称本案有偿使用费等约定过高,相关费用总和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人的责任问题。鸿达公司在与洛阳银行的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省中小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代鸿达公司将借款本息1000万元支付给了洛阳银行,省中小担保公司即取得了向主债务人鸿达公司及其他反担保人龙泉公司、张鸿军、张儒国、张春梅、董宝贵、崔青云进行追偿的权利,省中小担保公司可向其他反担保人龙泉公司、张鸿军、张儒国、张春梅、董宝贵、崔青云进行追偿。对鸿达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反担保人龙泉公司、张鸿军、张儒国、张春梅、董宝贵、崔青云承担保证责任后,亦可向鸿达公司进行追偿。

关于本案的股权质押责任问题。根据省中小担保公司与张鸿军所签订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张鸿军将其所持有的鸿达公司70%股权出质给省中小担保公司,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省中小担保公司对质物享有享有受偿权,现省中小担保公司请求请求张鸿军以其持有的鸿达公司70%股权对92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及龙泉公司、张鸿军、张春梅、张儒国、董宝贵、崔青云等人向省中小担保公司出具的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中载明的“放弃上述担保合同的其它反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同意省中小担保公司同时接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反担保的,省中小担保公司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本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省中小担保公司因任何原因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保函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的约定,龙泉公司、张鸿军、张春梅、张儒国、董宝贵、崔青认为其应承担补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省中小担保公司诉请鸿达公司偿还借款92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和请求龙泉公司、张鸿军、张春梅、张儒国、董宝贵、崔青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主张张鸿军以其所持有的鸿达公司70%股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省中小担保公司关于按合同约定收取财产有偿使用费等相关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九百二十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2012年6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张鸿军、张春梅、张儒国、董宝贵、崔青去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鸿军以其持有的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70%的股权对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鸿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审  判  员  史焕乾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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