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设诉原文利、苗国利、贾长保、邢世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解放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20:34
赵设诉原文利、苗国利、贾长保、邢世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2:03:14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00220号

原告赵设,男, 1958年1月5日出生。

被告原文利,女,1971年9月8日出生。

被告苗国利,男, 1966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安军,焦作新区宁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长保,男,1970年2月7日出生。

被告邢世妞,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

原告赵设诉被告原文利、被告苗国利、被告贾长保、被告邢世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设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赵设。2013年3月2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苗国利,2013年3月2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贾长保和被告邢世妞,2013年4月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原文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设,被告原文利,被告苗国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长保,被告邢世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设诉称,2010年11月14日,原文利、苗国利、贾长保三人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利息4.5%,使用期两个月。苗国利付息至2011年6月14日,以后未再付。2011年7月20日,被告原文利、苗国利出具还款协议。合同约定利息4.5%,超过法定保护限额标准,所以请求按银行基准年利率6.4%的4倍主张。邢世妞是贾长保的合法妻子,借款之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邢世妞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诉讼请求一、被告苗国利、原文利、贾长保偿付借款12万元及利息2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4%的4倍计算,从2011年6月14日开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邢世妞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苗国利辩称, 2011年7月20日,苗国利个人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这说明苗国利和原告就还此款已经谈好了,就只有苗国利一个人承担还款义务。苗国利和赵设在2012年1月15日,双方就债务问题和客运车辆转让及承包经营问题达成协议,苗国利将四辆车转让给原告,也就是将四辆客车抵给原告,借款协议就作废了。当事人之间也就是客车转让纠纷,没有借款纠纷。被告原文利、贾长保、邢世妞不承担债务责任。

被告原文利辩称,苗国利所称四辆客车是原文利和苗国利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离婚之前,苗国利就将车抵给了原告,这债务已经清了。现在应由苗国利一人承担债务。

被告贾长保没有提交答辩状。

被告邢世妞没有提交答辩状。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除了苗国利外,其他三名被告是否与本案存在法律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苗国利是否已用客车抵偿了原告借款;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赵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11月14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2011年7月20日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苗国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贾长保就是担保人;证据2还款协议恰好证明原告与苗国利就本案12万元借款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因此与其他几名被告就没有关系了。

被告原文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借款合同无异议,借据有异议,借据上原文利均没有签名和按指印;证据2原文利不知道,还款协议上的名字也不是原文利本人所签的。

被告苗国利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月15日客运车辆转让及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用四辆车抵了原告100万元借款,包括本案12万元在内;2、(2012)解民初字第24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文利和苗国利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都给苗国利了,由苗国利清偿债务。

原告赵设对被告苗国利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 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证明苗国利又借原告100万元,是原告拿了100万元买苗国利的4辆车。我们约定苗国利还我100万元,我把车还给苗国利。我当时给苗国利100万元,苗国利应该还有收条。收条我今天带来了,该证据不能证明包括本案12万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调解书只对当事人本人有效,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被告原文利对被告苗国利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文利对证据1一概不知;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原文利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意见,对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赵设提交的借款合同,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设提交的借据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设提交的证据2还款协议,原告和被告均认可原文利的签名是苗国利代签的,对此证据,认定被告原文利本人未签名。被告苗国利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0年11月14日,原告赵设与被告原文利、被告苗国利、被告贾长保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由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息4.5%,按月给付利息,使用期两个月,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11年1月13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同日,原告赵设将12万元借给三被告。2011年7月20日,原告赵设与被告苗国利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苗国利所借原告赵设的款项,未能按期归还,苗国利自愿将焦作至济南营运线路营业款借记卡质押给赵设,用于归还借款。2012年1月15日,原告赵设与被告苗国利签订了一份客运车辆转让及承包经营合同。被告苗国利已付清原告赵设上述借款2011年6月14日以前的利息,以后的利息和本金至今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苗国利与被告原文利向原告赵设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8日,原文利与苗国利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贾长保与被告邢世妞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原文利、被告苗国利、被告贾长保与原告赵设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借据上借款人栏签名。三被告均系借款人,三被告与原告借贷关系成立,三被告与原告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三被告均应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定标准,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原文利、被告苗国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赵设借款12万元用于经营性活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该笔12万元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邢世妞对被告贾长保的借款行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苗国利称自己已用四辆客车抵偿了原告的借款,因其提供的证据为车辆转让和承包经营,从证据内容上看,不能反映出本案借款已抵偿的事实,因此被告苗国利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苗国利又称自己与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其他被告即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了,该辩解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文利、被告苗国利、被告贾长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赵设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5日起,以12万元本金为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邢世妞对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原文利、被告苗国利、被告贾长保共同负担(原告赵设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执行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晓霞

                                             审  判  员    黎兴中

                                             人民陪审员    侯  素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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