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常守忠与被上诉人韦中和及原审被告韦福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上诉人常守忠与被上诉人韦中和及原审被告韦福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55:24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78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守忠,男,汉族,1963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汝彬,河南天坤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中和,男,汉族,1955年2月28日出生。 原审被告韦福安,男,汉族,1963年1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常守忠因与被上诉人韦中和及原审被告韦福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守忠的委托代理人付汝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韦中和及原审被告韦福安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日,常守忠及韦福安共同向韦中和出具500000元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半年,分三次偿还。2006年12月8日,韦中和出具收到100000元收条一份。2008年4月30日,韦中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收到常守忠支付200000元现金,仍欠250000元,在此之前的手续全部废止。2009年1月23日,常守忠再次向韦中和出具250000元欠条一份,约定先替韦中和支付房款40000元,下余欠款于2009年6月31日前全部还清,并在欠款前按月5‰计息,韦福安为证明人,但常守忠并未按约支付房款。2011年12月27日,韦福安通过转账方式付给韦中和20000元。2012年4月16日,常守忠给韦中和出具还款协议,载明仍欠韦中和250000元借款,定于2012年10月31日前全部还清,按约还款不须支付利息,如逾期还款,从2009年7月1日起按月2%计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2012年6月29日,常守忠再次通过银行转账付给韦中和20000元。余款经韦中和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立即偿还下欠的本金及利息共计442500元(利息算止2013年3月1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从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2月20日期间六个月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 原审法院认为:常守忠两次向韦中和出具欠条后,又出具还款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常守忠欠韦中和借款250000予以确认,应负清偿责任。常守忠辩称多次偿还借款,现仅剩80000元未偿还,韦中和对此不予认可,常守忠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还款情况,故不予支持。韦福安两次在欠条上签名,虽然第一次签名在借款人名下,但第二次欠条明确载明常守忠本人欠韦中和250000元,韦福安为证明人,应视为对原来借条的修改,韦福安向韦中和转账支付的20000元视为替常守忠偿还,故韦中和要求韦福安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韦中和要求按2009年1月23日欠条中的月利率5‰计息,及按还款协议上约定的从2009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超过同期中国人民短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常守忠后来分三次向韦中和还款45000元,应在利息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常守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韦中和借款250000元及利息140450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3月1日,从2013年3月1日起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韦中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常守忠负担。 宣判后常守忠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12月2日,我所在单位生意周转急需资金,我为其向韦中和借款50万元。至2009年1月23日,我又让韦福安通过转账方式偿还韦中和2万元。另我所在单位为我垫付18392元电费及炸药雷管款8600元。2012年4月16日,我在韦中和胁迫下,与之签订还款协议。签订还款协议后,又通过银行转账付给韦中和5000元、2万元。依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一方以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应为无效。因此我在胁迫下与韦中和签订的还款协议是无效的。即使有效,还款的2.5万元应作为本金计算,而不是利息。请求依法改判,并由韦中和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韦中和未答辩。 原审被告韦福安未发表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原审中,常守忠提交临潭县德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其为韦中和垫付电费18392元及炸药雷管费用8600元。韦中和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 本院认为:常守忠向韦中和出具的欠条及还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常守忠应按约定的内容向韦中和进行清偿。常守忠上诉称系在韦中和胁迫下所打的还款协议,但一、二审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2012年4月16日还款协议上,明确载明“若到时还不了,从2009年7月1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二计息,直到还清为止”的字样,常守忠未如约还款,原审法院根据其还款协议的约定将常守忠向韦中还款2.5万元计算为先行偿还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中,常守忠提交临潭县德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为韦中和垫付相关费用,但常守忠亦未进一步证明上述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韦中和对此不予认可,常守忠称应将该款项冲抵其欠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常守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韦中和、韦福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常守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史焕乾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