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诉被告河南富源钢管有限公司、河南瑞华管业有限公司、刘少琴、王言宏、苏雷、李永乐、和培元、杨立、李永贞、石涛、王潇哲、和培强、陈利钊金融借款合
|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诉被告河南富源钢管有限公司、河南瑞华管业有限公司、刘少琴、王言宏、苏雷、李永乐、和培元、杨立、李永贞、石涛、王潇哲、和培强、陈利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55:3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郑民四初字第317号 |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负责人:李万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男,汉族,1975年4月4日出生,系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黎兵,男,汉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系该行员工。 被告:河南富源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少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女,汉族,1974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筱静,女,回族,1965年6月27日出生。 被告:河南瑞华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景磊。 被告:刘少琴,女,汉族,1967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静,女,汉族,1974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玉枝,女,汉族,1941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王言宏,男,汉族,1967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静,女,汉族,1974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苏雷,男,汉族,1988年7月6日出生。 被告:李永乐,男,汉族,1986年2月14日出生。 被告:和培元,男,汉族,1965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杨立,男,汉族,1979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李永贞,男,汉族,1983年4月19日出生。 被告:石涛,男,汉族,1981年9月11日出生。 被告:王潇哲,男,汉族,1990年4月21日出生。 被告:和培强,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陈利钊,男,汉族,1981年11月3日出生。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诉被告河南富源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河南瑞华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刘少琴、王言宏、苏雷、李永乐、和培元、杨立、李永贞、石涛、王潇哲、和培强、陈利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富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李筱静,被告刘少琴委托代理人王静、何玉枝,被告王言宏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华公司、被告苏雷、被告李永乐、被告和培元、被告杨立、被告李永贞、被告石涛、被告王潇哲、被告和培强、被告陈利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发银行诉称:2012年2月28日,富源公司与我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编号为CD76012012880437,汇票金额为14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8月28日,由富源公司缴存保证金700万元,由瑞华公司、刘少琴、王言宏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苏雷、李永乐、和培元、杨立、李永贞、石涛、王潇哲、和培强、陈利钊分别以位于蒲西区亿隆购物广场二期3幢63号、3幢72号、1幢16号、3幢68号、3幢70号、1幢14号、3幢166号、3幢73号和1幢18号的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2012年3月1日,富源公司与我行签订九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编号分别为CD76012012880460、CD76012012880463、CD76012012880466、CD76012012880467、CD76012012880468、CD76012012880470、CD76012012880471、CD76012012880472、CD76012012880474,汇票金额分别为160万元、160万元、160万元、160万元、160万元、160万元、160万元、240万元和24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2年9月1日,均由富源公司缴存了汇票金额50%比例的保证金。上述编号为CD76012012880460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另有刘少琴、王言宏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苏雷以其位于蒲西区亿隆购物广场二期3幢63号的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上述编号为CD76012012880463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另有刘少琴、王言宏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由和培元以其位于蒲西区亿隆购物广场二期1幢16号的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上述编号为CD76012012880466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另有刘少琴、王言宏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由杨立以其位于蒲西区亿隆购物广场二期3幢68号的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上述编号为CD76012012880467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另有刘少琴、王言宏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由石涛以其位于蒲西区亿隆购物广场二期1幢14号的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上述编号为CD76012012880468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另有刘少琴、王言宏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由王潇哲以其位于蒲西区亿隆购物广场二期3幢166号的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上述编号为CD76012012880470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另有刘少琴、王言宏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由和培强以其位于蒲西区亿隆购物广场二期3幢73号的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上述编号为CD76012012880471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另有刘少琴、王言宏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由陈利钊以其位于蒲西区亿隆购物广场二期1幢18号的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上述编号为CD76012012880472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另有刘少琴、王言宏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由李永乐以其位于蒲西区亿隆购物广场二期3幢72号的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上述编号为CD76012012880474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另有刘少琴、王言宏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由李永贞以其位于蒲西区亿隆购物广场二期3幢70号的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我行分别于2012年2月28日和3月1日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义务。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客户作出如下承诺:…(2)客户应当按照本协议的规定,按时偿还融资款项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第四条约定:“无论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已经到期,也无论融资行为是否已经被要求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融资行为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客户补足融资行为已经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保证金到100%。”我行与瑞华公司、刘少琴、王言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8月28日、9月1日,因富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我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分别发生垫款6960978.56元、8000000元,合计欠款14960978.56元。请求判令富源公司偿还我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4960978.56元以及垫款日至被告偿清我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之日的利息(其中6960978.56元垫款利息自2012年8月28日起计算,8000000元垫款利息自2012年9月3日起计算);判令瑞华公司、刘少琴、王言宏对上述第一项富源公司应偿还我行的承兑汇票垫付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我行对长垣县蒲西区亿隆购物广场二期1幢14号、16号、18号;3幢63号、68号、70号、72号、73号、166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上述十三个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我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其他费用。 富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协议书后,一次的汇票金额是1400万元,另一次的汇票金额是1600万元,其中1600万元的汇票未直接给我公司,而直接给了第三人,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该1600万元的垫付不应由我公司支付,我公司已交了1500万元的保证金,浦发银行现还欠我公司近100万元,本案浦发银行对我公司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应驳回起诉。 刘少琴答辩称:我方同意富源公司的答辩意见。 王言宏答辩称:我方同意富源公司的答辩意见。 瑞华公司、苏雷、李永乐、和培元、杨立、李永贞、石涛、王潇哲、和培强、陈利钊均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瑞华公司、刘少琴、王言宏分别与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三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浦发银行与富源公司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一系列合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2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主合同失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仟贰佰万元为限。 同日,苏雷与浦发银行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苏雷以其名下的位于蒲西区亿隆购物广场二期3幢63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长垣房权证字第13301347号的房产向浦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浦发银行与富源公司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一系列合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李永乐与浦发银行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名下的位于蒲西区亿隆购物广场二期3幢72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长垣房权证字第13301343号的房产向浦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浦发银行与富源公司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一系列合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54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和培元与浦发银行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名下的位于蒲西区亿隆购物广场二期1幢16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长垣房权证字第13301334号的房产向浦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浦发银行与富源公司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一系列合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8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杨立与浦发银行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名下的位于蒲西区亿隆购物广场二期3幢68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长垣房权证字第13301346号的房产向浦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浦发银行与富源公司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一系列合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8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李永贞与浦发银行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名下的位于蒲西区亿隆购物广场二期3幢70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长垣房权证字第13301391号的房产向浦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浦发银行与富源公司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一系列合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54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石涛与浦发银行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名下的位于蒲西区亿隆购物广场二期1幢14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长垣房权证字第13301339号的房产向浦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浦发银行与富源公司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一系列合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8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王潇哲与浦发银行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名下的位于蒲西区亿隆购物广场二期3幢166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长垣房权证字第13301345号的房产向浦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浦发银行与富源公司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一系列合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8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和培强与浦发银行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名下的位于蒲西区亿隆购物广场二期3幢73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长垣房权证字第13301344号的房产向浦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浦发银行与富源公司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一系列合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9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陈利钊与浦发银行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名下的位于蒲西区亿隆购物广场二期1幢18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长垣房权证字第13301332号的房产向浦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浦发银行与富源公司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一系列合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8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2年2月28日,浦发银行与富源公司签订编号为CD76012012880437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出票人为富源公司,收款人瑞华公司;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整,出票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到期日为2012年8月28日;手续费(率)为0.5‰,垫款罚息(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富源公司向浦发银行缴存700万元保证金。 2012年3月1日,浦发银行与富源公司签订九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编号为CD76012012880460、CD76012012880463、CD76012012880466、CD76012012880467、CD76012012880468、CD76012012880470、CD76012012880471、CD76012012880472、CD76012012880474,汇票金额分别为160万元、160万元、160万元、160万元、160万元、160万元、160万元、240万元和240万元,上述九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均约定:出票人为富源公司,收款人瑞华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3月1日,到期日为2012年9月1日;手续费(率)为0.5‰,垫款罚息(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富源公司缴存800万元保证金。 上述协议签订当日,浦发银行按协议约定向富源公司签发了十份承兑汇票,并交付给富源公司。上述汇票到期日前,浦发银行分别将上述汇票予以承兑。 2012年8月28日,因富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浦发银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分别发生垫款6960978.56元;2012年9月1日,因富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浦发银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分别发生垫款8000000元。 本院认为:浦发银行与富源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浦发银行分别与瑞华公司、刘少琴、王言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浦发银行分别与苏雷、李永乐、和培元、杨立、李永贞、石涛、王潇哲、和培强、陈利钊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浦发银行按约定履行了承兑汇票的义务,汇票到期后,富源公司未按约定补足票款,应承担偿还垫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故浦发银行要求其偿还承兑汇票垫款14960978.56元及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苏雷、李永乐、和培元、杨立、李永贞、石涛、王潇哲、和培强、陈利钊分别与浦发银行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分别提供各自名下的房产为浦发银行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依法认定浦发银行对苏雷、李永乐、和培元、杨立、李永贞、石涛、王潇哲、和培强、陈利钊各自抵押的房产在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瑞华公司、刘少琴、王言宏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明确承诺对富源公司对浦发银行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浦发银行要求瑞华公司、刘少琴、王言宏对富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富源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4960978.56元及利息(其中6960978.56元垫款利息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8000000元垫款利息自2012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石涛所有的长垣房权证字第13301339号房产在10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和培元所有的长垣房权证字第13301334号房产在10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陈利钊所有的长垣房权证字第13301332号房产在10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苏雷所有的长垣房权证字第13301347号房产在10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杨立所有的长垣房权证字第13301346号房产在10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李永贞所有的长垣房权证字第13301391号房产在15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李永乐所有的长垣房权证字第13301343号房产在15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九、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和培强所有的长垣房权证字第13301344号房产在10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王潇哲所有的长垣房权证字第13301345号房产在10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一、河南瑞华管业有限公司、刘少琴、王言宏对上述承兑汇票垫付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11566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富源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建 军 审 判 员 刘 红 军 审 判 员 马 常 有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