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燕与张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杨燕与张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3:01:11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杨燕诉被告张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2013)卫民初字第106号 |
原告杨燕,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海春,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在址同上。系原告之夫。 被告张卫国,男,成年。 原告杨燕诉被告张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0日,被告借原告款35000元,约定2011年1月5日前还清。2011年2月12日,被告又借原告款1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二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10日,被告借原告款35000元,约定2011年1月5日前还清。2011年2月12日被告又借原告款1000元。两笔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燕借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成勇 审 判 员 闫文静 陪 审 员 侯红生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