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义诉焦作市积玉钙业有限公司、被告焦作市元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姬双明、邹敬敬、买杰、刘永涛、乔海明、王胜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永义诉焦作市积玉钙业有限公司、被告焦作市元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姬双明、邹敬敬、买杰、刘永涛、乔海明、王胜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58:39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解民初字第1209号 |
原告王永义,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积玉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上白作乡老牛河村。 法定代表人董成建,该公司经理。 被告焦作市元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818号大丰商城裙房1F011号。 法定代表人姬双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姬双明,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邹敬敬,女,1988年2月6日出生。 被告买杰,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刘永涛,男,1980年2月2日出生。 被告乔海明,男,1972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海斌,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王胜春,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 被告河南联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大丰商城151号。 法定代表人吉得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涛,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商业银行焦南支行。 被告河南中达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纬四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马继红,该公司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该所工作人员。 原告王永义诉被告焦作市积玉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玉钙业公司)、被告焦作市元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投资担保公司)、被告姬双明、被告邹敬敬、被告买杰、被告刘永涛、被告乔海明、被告王胜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永义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王永义,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积玉钙业公司、被告王胜春、被告买杰,2012年9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元丰投资担保公司、被告姬双明、被告乔海明、被告邹敬敬、被告刘永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义,被告积玉钙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成建,被告元丰投资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姬双明,被告姬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敬敬、被告买杰、被告刘永涛、被告乔海明、被告王胜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随后原告王永义向本院申请追加河南联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博会计师事务所)、焦作市商业银行焦南支行(以下简称市商行焦南支行)、河南中达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信会计师事务所)所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联博会计师事务所、市商行焦南支行、中达信会计师事务所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3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义,被告积玉钙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成建,被告乔海明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斌,被告联博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涛,赵振华,被告中达信会计师事务的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敬敬、被告买杰、被告刘永涛、被告王胜春、被告市商行焦南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义诉称,2010年12月13日,被告元丰投资担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代表人姬双明和被告积玉钙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成建称积玉钙业公司在银行有到期贷款,以倒贷款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与姜雪萍签订《借款合同》,向姜雪萍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1天,利息2%。原告和姜雪萍均按约定将上述出借款存入姬双明的账户中,由姬双明存入被告积玉钙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中。被告积玉钙业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和姜雪萍出具了借据、收据。借款逾期后,元丰投资担保公司的全体发起人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一直不再偿还。姜雪萍于2012年1月13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告知了相关债务人和担保人。现原告拥有上述债权本金130万元及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今的利息及相关费用。元丰投资担保公司发起人以未注册成立的公司的名义为被告积玉钙业公司借款130万元向我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进行担保活动。因该公司尚未正式注册成立,该担保活动属于该公司全体发起人的行为,法律责任应由该公司全体发起人承担。该公司成立后又向我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该公司也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元丰投资担保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今,股东均未出资,被告市商行焦南支行却为该公司出具了虚假的《银行现金缴款单》、《银行询证函》,被告联博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上述《银行现金缴款单》和《银行询证函》为元丰投资担保公司出具了不实的《验资报告》,被告中达信会计师事务所为元丰投资担保公司出具了不实的《审计报告》。由于市商行焦南支行、联博会计师事务所、中达信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受到财产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积玉钙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利息和违约金共计26万元整);被告元丰投资担保公司、被告姬双明、被告邹敬敬、被告买杰、被告刘永涛、被告乔海明、被告王胜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被告市商行焦南支行、被告联博会计师事务所、被告中达信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积玉钙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0年7、8月份在马村信用社贷款200多万元,被告姬双明从中拿走110万元。为此,我找姬双明要钱。2010年12月份,姬双明让我公司给原告打欠条,姬双明给我公司作担保。借原告的钱后,姬双明给了我公司110万元。我公司没有拿原告的钱,我公司只同意还原告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元丰投资担保公司及姬双明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但130万元借款中,我只承担30万元的还款责任,剩余款项应由积玉钙业公司承担。以上所述,口头都有协商,只是没有形成文字。 被告邹敬敬没有提交答辩状。 被告买杰没有提交答辩状。 被告刘永涛没有提交答辩状。 被告乔海明辩称,注册元丰投资担保公司时,是姬双明用乔海明的身份证注册的。乔海明当时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乔海明并没有参加过公司的借款、担保等行为,也不知道本案相关情况。公司成立时,乔海明没有投入一分钱,所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胜春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市商行焦南支行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联博会计师事务所辩称,一、我公司在为被告元丰投资担保公司进行验资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无不当之处;二、被审验单位不当使用验资报告造成的后果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名称保留期间从事经营活动造成的后果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所以,对于本案,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达信会计师事务所辩称,一、中达信会计师事务所与原、被告均无借贷及担保关系,不属于双方借贷、担保关系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二、我们公司严格按照审计规则进行审计活动,审计过程无任何过错,所以对于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借款是否属实,借款金额是多少,借款利率是否合法有效,归还借款情况如何;二、担保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担保公司和公司股东应如何承担责任;三、联博会计师事务所、市商行焦南支行、中达信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王永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与借据及收据各2份;2、担保函3份,承诺书(保证书)1份,证明1份,证据1、2证明被告积玉钙业公司是借款人,被告元丰投资担保公司是担保人,借款本金共计130万元;3、债权转让协议书2份,证明姜雪萍将其上述7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积玉钙业公司和被告姬双明都是知情并同意的;4、河南联博会计师事务所2010年11月9日出具的联博企验字(2010)第296号《验资报告》;5、焦作市商业银行焦南支行的现金缴款单、询证函;6、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2011年3月28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一份。证据4、5、6证明新追加的三名被告在验资、出资、审计活动中都有虚假行为;7、元丰投资担保公司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及积玉钙业公司营业执照、股东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 被告积玉钙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 无异议;对证据2 积玉钙业公司只承诺归还60万元,其他不知道,承诺书是积玉钙业公司的章,签字是董成建签的;对证据3,积玉钙业公司不清楚,积玉钙业公司只认可60万元债务;其他证据与积玉钙业公司无关,积玉钙业公司不发表意见。 被告元丰投资担保公司、被告姬双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 中的担保函有异议,担保函上姬双明的手章一个有编码,一个没有编码,说明没有编码的手章不是姬双明盖的;对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姬双明不认可,姬双明只认可自己的30万元,姜雪萍的70万元债权转让没有意见。 被告乔海明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斌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7中公司章程上乔海明的签字、按手印,代理人不知道,不发表意见,对其他证据无意见。 被告联博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联博会计师事务所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的《验资报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联博会计师事务所无关。 被告中达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6中达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确认其真实性;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积玉钙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元丰投资担保公司、被告姬双明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联博会计师事务所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对元丰投资担保公司验资的全部资料,证明联博会计师事务所是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职务,在验资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王永义对联博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验资材料是不真实的,虽然出具了验资报告,但是股东没有实际出资。 被告积玉钙业公司对联博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乔海明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斌对联博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达信会计师事务所对联博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市商行焦南支行于2012年11月5日提交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焦作市元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验资事项说明》中银行询证函项下所盖公章及业务清讫章与市商行焦南支行印鉴不符,经办人“丁薇”非市商行焦南支行的职工。 原告王永义对被告市商行焦南支行提交的情况说明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市商行焦南支行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该情况说明不具备相应效力,不能作为该行不承担责任的依据。 被告积玉钙业公司对上述“情况说明”没有意见。 被告乔海明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斌对上述“情况说明”没有意见。 被告联博会计师事务所同意原告对上述“情况说明”的意见,市商行焦南支行仅凭复印件来否认材料的真实性,不合法、不合理。 被告中达信会计师事务所认为“情况说明”与审计报告无关。 被告中达信会计师事务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审计业务工作档案一本(共计66页)。证明中达信会计师事务所是按照审计准则出具审计报告,且中达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报告审计范围中“强调事项”作出了说明。 原告王永义对中达信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上述审计材料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元丰投资担保公司之所以领取了营业执照,是依据了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但注册资金是虚假的。 被告积玉钙业公司对上述“审计材料”无意见。 被告乔海明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斌对上述“审计材料”无意见。 被告联博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审计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 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证据中,原告王永义提交的焦作市商业银行焦南支行现金缴款单(回单)以及银行询证函的证据,被告市商行焦南支行予以否认,被告乔海明也承认自己作为元丰投资担保公司的股东,并没有出资。经本院调查核实,元丰投资担保公司从未在市商行焦南支行开设帐户,市商行焦南支行也没有叫“丁薇”的员工。该证据系姬双明为了设立元丰投资担保公司而提交的虚假证据,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本案事实为:2010年12月13日,被告积玉钙业公司与原告王永义、被告元丰投资担保公司、被告姬双明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王永义借给积玉钙业公司人民币60万元。期限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借款利率月息2%,元丰投资担保公司和姬双明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积玉钙业公司当日给王永义出具借据和收据,收到了王永义人民币60万元。同日,积玉钙业公司与姜雪萍,元丰投资担保公司,姬双明签订借款合同,由姜雪萍借给积玉钙业公司人民币70万元,期限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借款利率月息2%。元丰投资担保公司和姬双明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积玉钙业公司当日给姜雪萍出具借据和收据,收到了姜雪萍人民币70万元。借款逾期后,2012年1月13日姜雪萍将上述借款70万元的债权全部本息转让给了原告王永义。元丰投资担保公司和姬双明向王永义、姜雪萍出具了担保函,愿为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积玉钙业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书),对其于2010年12月13日所借王永义的的60万元,承诺在2012年5月1日前偿还本息。2012年7月15日,姬双明出具了证明,证明积玉钙业公司向王永义、姜雪萍两人所借的本金人民币共计130万元未还,由姬双明代借款人支付了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的利息。原告王永义认可姬双明已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付清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的利息。2012年春节期间,姬双明还给付原告王永义现金5万元。因积玉钙业公司和元丰投资担保公司、姬双明至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而形成诉讼。 另查明:元丰投资担保公司由姬双明、邹敬敬、买杰、刘永涛、乔海明、王胜春组建,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5000万元,其自然人姬双明出资800万元,买杰出资850万元,刘永涛850万元,王胜春800万元,邹敬敬出资850万元,乔海明出资850万元登记注册时一次缴纳。元丰担保公司所载名的六名股东均在该公司章程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但并未实际出资 。该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取得工商登记《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为了获取验资报告,姬双明于2010年11月9日向联博会计师事务所提交了虚假的,日期为2010年11月8日的6张“银行现金缴款单(回单)”以及日期为2010年11月9日的“银行询证函”,账号为703020102000005186,开户行为市商行焦南支行,复核员丁薇的材料。联博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姬双明提交的上述材料,于2010年11月9日为元丰投资担保公司的全体股东出具了联博企验字(2010)第296号《验资报告》。2010年12月23日,工商机关为元丰投资担保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该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5000万元。2011年3月28日,中达信会计师事务所为元丰投资担保公司出具了豫中审字(2011)第031号年度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原告王永义与积玉钙业公司、元丰投资担保公司、姬双明签订借款合同,积玉钙业公司为借款人,元丰投资担保公司、姬双明为担保人。积玉钙业公司为原告王永义出具了借据(收据),积玉钙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积玉钙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姜雪萍的债权转让于王永义后,该债权应由王永义享有。至于积玉钙业公司与担保人之间如何使用借款,是借款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与出借人无关。积玉钙业公司辩称自己只应承担部分借款的归还义务,出借人对此不予同意,则积玉钙业公司理应承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元丰投资担保公司的全体股东没有实际出资,应认定元丰投资担保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元丰投资担保公司的全体股东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联博会计师事务所为元丰投资担保公司出具验资报告,是由于姬双明提供了虚假材料。联博会计师事务所限于职权和专业技术手段的局限,仅进行形式审查,无法鉴别其真伪,故而出具了虚假的验资报告。其出具验资报告的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再者,虚假验资报告使元丰投资担保公司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原告王永义与被告积玉钙业公司、被告元丰投资担保公司的借款、担保行为发生在元丰投资担保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前,与联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验资报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王永义要求联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缴款单(回执)、假进账单、假询证函不是市商行焦南支行出具的,故市商行焦南支行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中达信会计师事务所在本案的审计活动中不存在过错,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与元丰投资担保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中达信会计师事务所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积玉钙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义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3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金额须扣除5万元); 二、被告姬双明、邹敬敬、买杰、刘永涛、乔海明、王胜春承担被告焦作市积玉钙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永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40元,由焦作市积玉钙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王永义已预交,不再退还,执行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兴中 审 判 员 张党生 人民审判员 侯 素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