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峰、于明燕、侯秀丽、狄武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0 20:34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峰、于明燕、侯秀丽、狄武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3:04:07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焦刑一终字第0005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峰,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抓获,同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明燕,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秀丽,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抓获,同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红军、张勇,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狄武洲,男,1952年6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批准逮捕, 同年3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峰、于明燕、侯秀丽、狄武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山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鲁峰、于明燕、侯秀丽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鲁峰将北京万凯通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绿生聚方圆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生聚方圆公司”),在没有募集资金的资格、资质,也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利用绿生聚方圆公司,通过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高额利息的方法,面向社会吸收资金。2011年4月份,被告人侯秀丽通过韩芬甫的介绍,开始向绿生聚方圆公司募集资金,后成立鹤壁博源经济信息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面向社会吸收资金。2011年6月30日,于明燕开始向他人宣传并通过侯秀丽向绿生聚方圆公司投资,并于2011年8月15日成立焦作市睿德经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德公司”),向社会宣传高额利息回报吸收资金。其中,2011年7月份以前,投资期限为三个月,月息6分,投资人直接扣除三个月的利息;2011年7月份至2011年10月下旬,投资期限改为四个月,投资人扣除两个月的利息;2011年10月下旬以后,投资期限改为六个月,投资人扣除一个月的利息,介绍客户的业务员可以提成5%至8%,于明燕收取2%的服务费。于明燕吸收资金通过侯秀丽给鲁峰转账,侯秀丽收取2%的服务费。经司法鉴定,2011年7月份至2011年11月底,于明燕分别向赵文彬、苗建军等98人,吸收协议金额1903.7万元(包含投资人利息、业务员提成),扣除投资人利息,实际吸收1797.284万元(包含业务员提成)。侯秀丽通过将于明燕所打过来资金转账,为绿生聚方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89.2万元(包含利息、提成),实际吸收1501.8637万元(含于明燕及焦作业务员提成);于明燕直接向鲁峰打款协议金额314.5万元(包含利息、提成);狄武洲通过向他人宣传投资,共募集协议金额238.2万元(包含利息、提成),实际吸收220.54万元。因鲁峰未能返还到期利息及本金,2011年12月9日,张振江等人向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报案。上述款项案发后未返还被害人。

另查明, 2011年4月1日,齐齐哈尔田雨绿色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黑龙江田雨绿色农业工程有限公司,鲁峰任法定代表人。鲁峰于2011年6月7日申请成立无锡田雨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5日被核准颁发营业执照。2011年8月8日,被告人鲁峰与石某签订协议,由鲁峰出资4800万元购买喀喇沁旗鼎盛矿业有限公司95%的股份,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鲁峰,鲁峰从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1月17日,分14次共给石某打款1853.05万元。2011年8月9日,鲁峰协议出资60万元与徐继东、赵一某合伙经营多伦县天一珍珠岩矿,2011年12月23日,徐继东、赵一某与鲁峰签订退股协议,徐继东、赵一某退出多伦县天一珍珠岩矿的股份,该矿为鲁峰个人所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98名被害人报案材料、投资理财协议以及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证明,证实赵文彬、苗建军、韩寸萍、陈星明、靳景枝、吴红根、王青霞、褚小五、谢德申、郝水仙、杨志庆、党沟、王军、黄芬英、王洪亮、陈保国、夏跃军、辛有荣、韩翠青、李国强、董秀娟、李冬梅、卢广仁、苏红霞、李春林、张明霞、常贵华、董发从、廖悦、李进枝、王雪梅、王金奇、王金柱、姚凤兰、浮桂芳、冯来富、黄自正、陈秀霞、陈合娟、张振江、史爱华、吴雪斌、冯冬芝、狄路平、石秀玲、陈记东、马淑敏、冯春枝、马小爱、赵葡萄、苑振勒、张俊、牛述利、程相国、郑奎连、郑梅娟、郑小鱼、白金敏、籍勇萍、毋明珠、陈金兰、刘法珍、郑艳明、张艳丽、郑海堂、吴星、赵银霞、王金玲、赵吉梅、陈婕、王凤玲、陈凯、贺淑军、王占平、谷银花、赵汝萍、陈建军、陈国庆、冉小利、张国柱、李爱、金小桂、单小培、陈宏超、徐桂梅、陈海荣、贾瑞芳、牛国政、黄菊妮、贺党贞、任大学、云悍东、刘保霞、刘文青、张秋香、赵新德、田培兴、程玲玲分别通过于明燕等人介绍往绿生聚方圆公司投资,期限分四个月和六个月,共计协议投资金额1903.7万元,因到期不能兑现而报案。

2、被害人陈婕、石秀玲、刘法珍、冯春枝、王青霞、籍莉萍、李进枝、廖悦、程相国、张俊、张振江、郑奎连、王凤玲等人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分别通过被告人于明燕、狄武洲的介绍并介绍他人,通过于明燕的账户向绿生聚方圆公司投资情况。

3、被告人鲁峰、于明燕、侯秀丽以及牛勇、魏飞妙等人的银行账户查询清单,证实上述几人之间往来账目情况。

4、投资收益分红表,证实被害人投资及利息情况。

5、河南诚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峰涉及焦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协议金额1903.7万元;于明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协议金额1903.7万元;侯秀丽涉及焦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协议金额1589.2万元;狄武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协议金额238.2万元。

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于明燕注册过睿德公司后,以高回报、高利息向外宣传,为北京聚方圆公司募集资金。

7、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其将喀喇沁旗鼎盛矿业有限公司以4800万元转让给鲁峰,鲁峰已支付了1800多万元。

8、证人赵一某的证言,证实鲁峰将多伦县天一珍珠岩矿以1100万元买走,但款没有付够,安全生产证明在其手中。

9、证人田某、张某的证言,证实黑龙江田雨绿色农业工程有限公司由鲁峰出资450万元,田某出资50万元组建,鲁峰为法定代表人,占90%股份。

10、多伦县天一珍珠岩矿组织机构代码等企业工商登记材料、喀喇沁旗鼎盛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材料、黑龙江田雨绿色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被告人鲁峰是上述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1、绿生聚方圆公司、喀喇沁旗鼎盛矿业有限公司、河南田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提案与绿色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巴马水宣传资料,证实被告人对外宣传的部分情况。

12、四被告人身份证明、修武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呼家楼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狄武洲没有犯罪记录以及被告人鲁峰被抓获情况。

13、被告人鲁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外供述了其开办的五家公司的情况。

14、被告人于明燕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具体犯罪数额应为1500万元左右。

15、被告人侯秀丽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对具体犯罪数额有异议。

16、被告人狄武洲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鲁峰、于明燕、侯秀丽、狄武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鲁峰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于明燕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侯秀丽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狄武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诉人鲁峰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于明燕上诉称,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都流向了绿生聚方圆公司,其只是间接的帮助吸收资金,是从犯,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不对,应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于明燕是从犯,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以其QQ邮箱中《投资收益分红》为依据,并扣除于明燕吸收自己原来朋友、同事的资金。

上诉人侯秀丽上诉称,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不是资金的使用者,不是指挥和策划者,是从犯,犯罪数额不能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且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对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于明燕上诉称“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都流向了绿生聚方圆公司,其只是间接的帮助吸收资金,是从犯”、上诉人侯秀丽认为“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不是资金的使用者,不是指挥和策划者,是从犯”,以及于明燕的辩护人认为于明燕是从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于明燕、侯秀丽分别成立睿德公司和博源公司,积极对公众宣传绿生聚方圆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还本并支付高利息的情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致使多人通过其二人的公司,向绿生聚方圆公司投资,造成巨额资金不能收回,其二人的行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于明燕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不对”及其辩护人认为“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以其QQ邮箱中《投资收益分红》为依据”,以及上诉人侯秀丽认为“犯罪数额不能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经查,河南诚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被害人的报案材料、《投资理财协议》、于明燕QQ邮箱的《投资收益分红》日报表、被告人鲁峰、于明燕、侯秀丽的供述、于明燕等人的银行账户资料等材料,综合分析作出的,客观的反映了各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以及于明燕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于明燕的辩护人认为犯罪数额“应扣除于明燕吸收自己原来朋友、同事的资金”的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上诉人于明燕成立睿德公司,公开向社会宣传,为绿生聚方圆公司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其吸收的原来朋友、同事的资金不符合该规定,不应予以扣除。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侯秀丽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鲁峰、侯秀丽、于明燕以及原审被告人狄武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扰乱金融秩序,面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且尚未退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鲁峰、于明燕、侯秀丽的上诉理由以及于明燕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元成

                      审判员   张爱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邵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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