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军与庞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建军与庞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3:08:19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364号 |
原告张建军,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庞雪梅,女,49岁。 原告张建军诉被告庞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5日,被告借原告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期限为一年,月息2分。经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180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二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同年10月21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40000元。两笔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0月5日至2013年2月25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18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军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负担130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成勇 审 判 员 闫文静 陪 审 员 侯红生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