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海与苗春秀、苗靖东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刘明海与苗春秀、苗靖东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3:09:24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547号 |
原告刘明海,男,1979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缪路明,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春秀,女,1977年9月出生。 被告苗靖东,男,成年。 上列原告刘明海与被告苗春秀、苗靖东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苗春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靖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被告以结婚为由共向原告索要彩礼60000元,后举行典礼仪式,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或一连十几天居住娘家,至2012年9月6日起回娘家至今未归,原告无奈,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6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苗春秀辩称,我是接受原告60000元彩礼款,但婚后全部作为家庭消费支出,婚后我曾两次怀孕流产,我不同意退还彩礼款。 被告苗靖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明海与被告苗春秀经人介绍相识,后刘明海分三次共给付苗春秀彩礼款60000元,双方于2011年农历5月初三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因琐事于2012年农历9月分居至今。同居期间,被告先后两次怀孕并流产。 本院认为,原告刘明海与被告苗春秀未经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因此,苗春秀接受刘明海的60000元彩礼款理应全额返还,但考虑到双方毕竟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且同居生活期间苗春秀两次怀孕流产,故本院认为该彩礼款不宜全额返还,以返还30000元为宜。刘明海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苗靖东返还彩礼款,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苗靖东收到了彩礼款,故对刘明海要求苗靖东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春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明海彩礼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明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00元,原告负担650元,被告苗春秀负担650元,被告所负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成勇 审 判 员 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 孙锦霞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玮娜 |